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民生大厦**楼。
负责人:马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潘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潘大明,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柳林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蓉,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杜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诉被告潘大明、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蓉、杜亚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潘大明、李蓉目前下落不明,被告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也不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办公经营,由于无法直接向上述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以上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大明、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蓉、杜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大明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本息2146725.38元,并以2146725.3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7336.27元;3、判令被告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杜亚林、李蓉对被告潘大明的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潘大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6100201400560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到2015年10月2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在上述合同中,双方还对还款、违约、债权实现的费用等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2014年10月21日,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杜亚林、李蓉分别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杜亚林、李蓉为潘大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宜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号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潘大明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愿为借款人潘大明在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以基金财产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9日,被告潘大明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提出2000000元的借款申请,当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潘大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19日,原告武汉市小某企业互助合作服务中心为被告潘大明代偿了借款本金1822778.27元、利息15742.22元、罚息308204.89元,本息共计代偿了2146725.38元。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该担保人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亦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主债务人潘大明应当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其他担保人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杜亚林、李蓉应当对被告潘大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潘大明、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蓉、杜亚林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潘大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6100201400560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到2015年10月2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在上述合同中,双方还对还款、违约、债权实现的费用等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2014年9月30日、10月21日,被告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杜亚林、李蓉分别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杜亚林、李蓉为被告潘大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为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下会员在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潘大明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愿为借款人潘大明在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以基金财产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湖北省的业务管理范围包括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等其他各分行,该行与武汉市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签订的该合同效力及于下级分行,约定的内容对下级分行有效。
2014年10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潘大明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潘大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19日,原告武汉市小某企业互助合作服务中心为被告潘大明代偿了借款本金1822778.27元、利息15742.22元、罚息308204.89元,本息共计代偿了2146725.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大明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杜亚林、李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潘大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代被告潘大明偿还了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借款本金1822778.27元、利息15742.22元、罚息308204.89元,本息共计代偿了2146725.38元,现原告向被告潘大明追偿该代偿款并要求其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46725.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决定自代偿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杜亚林、李蓉对被告潘大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7336.27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大明偿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代偿本息及罚息共计2146725.38元,并以2146725.3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当阳市明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大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杜亚林、李蓉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大明负担24532元,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丰华
审判员 周波
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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