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之妻),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之夫。
被告枝江欣欣环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董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枝江欣欣环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环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枝江欣欣环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商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12日到2015年3月12日,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中,双方还对还款、违约、债权实现的费用等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某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欣欣环宇公司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为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下会员在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于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为被告李某某在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5年3月12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欣欣环宇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欣欣环宇公司代偿了尚欠的借款本金1797459.31元、罚息55134.04元,共计1852593.35元。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本息1852593.35元,并以1852593.3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17865元;3、被告欣欣环宇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的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欣欣环宇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是属实的,希望双方能够调解,定一个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因经营周转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周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2014年3月10日,被告欣欣环宇公司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欣欣环宇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2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200万元贷款。
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湖北省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下的会员在民生银行的借款(2013年7月29日-2023年7月29日期间)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亿元,并在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5年3月12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未偿还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后原告用被告李某某的保证金支付了部分罚息并代偿了部分本金。2015年6月11日,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代偿了尚欠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本金1797459.31元、罚息55134.04元,共计1852593.3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武汉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时,承担担保责任即代债务人返还贷款人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偿还代为返还的借款本息185259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没有及时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7865元,但原被告双方对此费用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欣欣环宇公司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向民生银行借款200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原告与被告欣欣环宇公司在为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时,对担保范围及份额没有明确约定的,应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比例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欣欣环宇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贷款提供担保时,均没有约定担保的份额。故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某某、周某某追偿,也可以要求次债务人即担保人欣欣环宇公司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代为返还的借款本息1852593.35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枝江欣欣环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枝江欣欣环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周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34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建
审判员 曹自豪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书记员: 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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