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华路取水楼***号民生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系李某之夫、王某某之子。
被告:王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长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小某中心)与被告李某、王炜、王某某、襄阳长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被告李某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长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2706039.37元,并以此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代偿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编号为150002015008783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49万元、止期为2016年1月21日、年利率为7.84%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等。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被告李某与王炜、王某某、襄阳长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1月21日,原告民商小某中心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将本案借款纳入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借款人属于《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依约向被告李某足额发放了贷款,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2017年12月19日,原告就被告借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代偿2706039.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王炜、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诉求的2706039.37元依法有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150002015008783的《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150002015008783-1、150002015008783-2、150002015008783-3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划款委托书,扣划回单,还款计划表,罚息计算明细,以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被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49万元、借款止期为2016年1月21日、利率为7.84%等内容;同日原告与李某、王炜、王某某、长恒新材料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王炜、王某某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以证明被告李某系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成员,在原告为被告李某代偿借款后对其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李某、王炜、王某某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为复印件、仅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无法核实真伪。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该组证据的原件进行比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王炜、王某某、襄阳长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50002015008783的《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1条至第2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49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第二章第4条、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向上浮动40%,确定为年利率7.84%,贷款发放后,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而导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乙方无须通知甲方”。第三章第12条约定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拨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对方账户名称为杨胜利,账户为62×××05;第四章第13条约定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62的账户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第14条约定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五章第17条约定为保证合同项下借款得到清偿,甲方第三人向乙方提供的担保由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2条约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23条约定乙方将贷款划付至约定的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从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第五章第31条约定甲方发生违约时(违约包括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章第32条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以下所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同日,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王某某、襄阳长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日由襄阳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襄阳长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炜作为共同借款人(丁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50002015008783-1、150002015008783-2、150002015008783-3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丁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乙方作为原合同的贷款人,愿为甲方和丁方的共同借款提供贷款。
2015年1月2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李某;借款合同编号为150002015008783;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名称为杨胜利;借款金额为249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7.84%,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利率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当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李某指定的杨胜利的账户发放贷款249万元。
原告民商小某中心是中国民生银行湖北省“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下级银行。
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商小某中心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为了确保原告“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的会员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同意依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亿,原告担保范围为被担保的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2013年8月原告民商小某中心又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201595427《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协议规定,原告民商小某中心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授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在原告民商小某中心的基金会员未按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尽可能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原告民商小某中心的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进行扣划:(1)从原告民商小某中心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基金会员自身的保证金余额;(2)从原告民商小某中心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原告民商小某中心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
被告李某向原告民商小某中心的60×××63账户交纳4.482万元风险准备金,60×××86账户交纳24.9万元互助保证金。当日,原告民商小某中心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载明被告李某已经根据批准的授信额度缴纳了授信额度10%的互助保证金、1.8%的风险准备金相关费用,已成为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湖北省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正式会员。原告民商小某中心承诺被告李某的授信纳入编号为X201595427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被告李某属于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承诺按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确认函与入会申请书、基金章程共同构成有效的基金信托法律文件,以基金财产向被告李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
借款后,2015年4月由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统一下调了贷款利率,涉案贷款的执行利率被下调为5.84%。被告李某足额支付了9期的利息,2015年11月15日偿还0.18元利息,此后再未还款。2016年3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从原告民商小某中心账号为60×××86的账户中扣划24.9万元用于抵扣被告李某所欠本金。2017年12月1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从原告民商小某中心账号为60×××63的账户中扣划2706039.37元用于抵扣被告李某所欠的利息39585.28元、逾期罚息425454.09元、本金2241000元。至此,原告民商小某中心已将被告李某所欠的借款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小某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被告李某出具的《互助基金扣缴授权书》、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被告李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襄阳长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炜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249万元,但被告李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李某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数额,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第二章第6条的约定“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李某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支持。至2016年1月21日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李某尚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本金249万元,利息共计39585.28元、期内利息复利332.64元。由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从原告民商小某中心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249000元以抵扣本金,故截止于2016年3月25日,被告李某尚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2241000元。至2017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应当偿还的本金为2241000元、利息39585.2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32.64元、本金的逾期罚息为384504.14元、利息的逾期罚息为40617.31元,以上合计2706039.37元。当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2706039.37元以代偿被告李某所欠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2706039.37元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资金被占用的事实,四被告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王某某、襄阳长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支付代偿款2706039.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以270603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5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襄阳长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人民陪审员 王强刚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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