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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周某某、樊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0100070526606P。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黄德新,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被告: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港窑路****号,注册号:420506600043659。经营者:周某某。被告: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青岛路1-3号,注册号:420500000176889。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530440.89元,并以530440.8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65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周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0月20日到2015年10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还款、违约、债权实现的费用等事宜。同日,樊某某、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分别与该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人均为共同借款人。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8日向该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原告承诺愿为周某某的上述借款以基金资产向该分行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周某某已向原告预缴5万元互助保证金。2014年10月20日,该分行向周某某发放了50万元借款。2015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周某某、樊某某、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19日,原告为其代偿了尚欠本金45万元、利息2732.46元、罚息77708.43元(共计530440.8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拟证实四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周某某约定“周某某向该行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利率、还款、违约、债权实现的费用等事宜”。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份,拟证实樊某某、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也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已依约向周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5.《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拟证实原告承诺愿为周某某的上述借款以基金资产向银行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6.银行打印的还款明细一份,拟证实原告代偿了尚欠本金45万元、利息2732.46元、罚息77708.43元(共计530440.89元)。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6522元。被告樊某某(同时作为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虽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樊某某”的签字、捺印属实,“宜昌军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盖章属实,但是钱是周某某所借,樊某某和军钰公司既未借钱、也未用钱,仅仅是保证人,借期一年,2015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银行至今也未要求樊某某或军钰公司还款,故樊某某和军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周某某和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周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40%(即年利率8.4%),并约定了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同日,樊某某、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宜昌军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与该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人均为共同借款人。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8日向该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原告承诺愿为周某某的上述借款以基金资产向该分行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0日,该分行向周某某发放了贷款。2015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周某某、樊某某、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5日,原告为其代偿5万元(周某某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为其代偿530440.89元。同时查明,宜昌军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成立,2014年12月2日名称变更为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樊某某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被羁押于湖北省江北监狱,本院依法听取了其(同时作为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被告周某某、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罚息等,故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樊某某、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故也应对周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上述借款人逾期未还银行借款,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在向银行履行代偿担保义务后,依法对周某某、樊某某、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取得追偿权。原告虽共计代偿了580440.89元,因周某某曾向原告预缴互助保证金5万元,故实际代偿金应为530440.89元,因此四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金530440.89元,并以530440.8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无支付凭证,故不予支持。至于樊某某辩称其个人及公司仅仅是保证人,借款早已到期却无人要求其履行还款保证责任,故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因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周某某外三被告亦是共同借款人,而非其辩解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代偿金530440.89元,并以530440.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宜昌开发区芙蓉湘酒楼、宜昌贰零壹伍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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