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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汉味精厂与熊学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武汉味精厂
弭晶(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熊学坤

原告:武汉市武汉味精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37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灿,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弭晶,系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学坤,原家庭住址为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自公巷21号。
原告武汉市武汉味精厂诉被告熊学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武汉味精厂的委托代理人弭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学坤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满,被告熊学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的人事档案从1993年4月起就已经保存在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办事处,并且在被告熊学坤的人事档案中,有原调离单位的工作调动介绍信、商调函等相关资料,足已证明被告已于1993年4月21日通过正常的调动手续,从原告处调入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办事处,故应认定被告于此时即与原单位不再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熊学坤与原告武汉市武汉味精厂于1993年4月21日起不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熊学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的人事档案从1993年4月起就已经保存在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办事处,并且在被告熊学坤的人事档案中,有原调离单位的工作调动介绍信、商调函等相关资料,足已证明被告已于1993年4月21日通过正常的调动手续,从原告处调入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办事处,故应认定被告于此时即与原单位不再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熊学坤与原告武汉市武汉味精厂于1993年4月21日起不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熊学坤负担。

审判长:吴勇胜
审判员:李琳
审判员:姚旷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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