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九号星星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生,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五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毕垒,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怀德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方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小贷公司)诉被告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鹏化工公司)、被告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某公司)、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成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1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汉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张满生、被告五鹏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被告吉林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1日开庭质证时,原告汉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张满生、被告吉林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鹏化工公司、被告晋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五鹏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五鹏化工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后被告五鹏化工公司将一张出票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出票人为被告吉林成城公司,背书人为晋某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14年12月9日委托农行洪山支行收款。农行洪山支行将汇票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出票人被告吉林成城公司开户行工行南京路支行提示付款,工行南京路支行于2015年1月4日退票,未出具退票理由。农行洪山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以及2016年2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回执)、并附中国农业银行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均记载了汇票未予承兑付款被退回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被告吉林成城公司和晋某某公司告知票据被退回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五鹏化工公司、李五喜、湖北好迪喜畅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9月2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10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五鹏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信小贷公司偿还贷款1000万元。由于被告五鹏化工公司不服该判决,于是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2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2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认定“汉信小贷公司经背书转让持有该500万商业承兑汇票,即获得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汉信小贷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权利未获兑付时,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另行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14年12月9日委托农行洪山支行通过票据票据交换系统,向作为付款人被告吉林成城公司的委托银行工行南京路支行提示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已经依法向出票人被告吉林成城公司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工行南京路支行于2015年1月4日退票,未予承兑、付款,也未出具未承兑、付款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五鹏化工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五鹏化工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另外,原告以票据被退回通知被告晋某某公司,但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也不符合票据法所规定行使了票据追索权的情形,故原告丧失了其前手即被告五鹏化工公司和晋某某公司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我要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票据被退回后,农行洪山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以及2016年2月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回执)、并附中国农业银行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汇票未予承兑付款被退回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五鹏化工公司、晋某某公司、吉林成城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但请求被告吉林成城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万元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工行南京路支行于2015年1月4日退票,而原告向被告吉林成城公司、晋某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没有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后三日内向被告吉林成城公司、晋某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更没有通知被告五鹏化工公司,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因延期通知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成城公司、晋某某公司、五鹏化工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成城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委托付款人工行南京路支行请求付款、未履行未付款的通知义务依法无法行使追索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04元,由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平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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