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塞某汽车维修服务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后街9号。
经营者刘萍。
委托代理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下寨村四组16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61号1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李小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诉讼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邦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塞某汽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塞某维修部)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某维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之喜、被告中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30分,塞某维修部司机甘永闯驾驶鄂A×××××号江特牌JDF50701TQ中型作业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000KM+500M(孝感服务区),遇刘某某驾驶的中锦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刘某某操作不当,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塞某维修部鄂A×××××中型专项作业车上所载的丰田牌GGH30L-PFTLK3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永闯无责任。2015年8月3日,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出具张价认定(2015)4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按照一类汽车修理厂价格水平认证,价格认证标的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认证价格为30040元。因GGH30L-PFTLK3小型普通客车系未出售新车,张湾价格认证中心未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鉴定。2016年1月1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出具循其本东西湖鉴定(200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维修价格为22506元,按基准日标的商品车正常销售价格的15%作为修复后的降价补偿,即748000元×15%=112200元,合计标的鉴定总价值为134706元。
另查明,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再查明,庭审后,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十堰贤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塞某公司因运输埃尔法车辆受损赔偿其损失费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中锦公司工作人员,且其系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中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鄂0940876车辆在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且财保郑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塞某维修部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塞某公司提交了二份价格认证结论,其中十堰市张湾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事故造成损失的修理价格为3004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维修价格为22506元,因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结论对事故车辆出具有损失价值明细表,该表对车辆维修的材料费、工时费有详细的评估鉴定意见,真实客观,故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定塞某维修部的车辆修理费为22506元。
关于原告塞某维修部主张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在该法条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的情况下,根据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付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原告塞某维修部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塞某维修部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塞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误工费,且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不在侵权人赔偿范围内,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塞某维修部主张鉴定费6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塞某维修部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塞某维修部在张湾鉴定费为1550元,在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为5000元,因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塞某公司合理的鉴定费损失为2500元,应由被告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是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塞某汽车维修服务部财产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范围赔偿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塞某汽车维修服务部财产损失205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
三、被告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塞某汽车维修服务部鉴定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塞某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塞某汽车维修服务部负担736元,由被告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张红娟 人民陪审员 张群安
书记员:张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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