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
陈志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郭澄(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武汉市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仁和路108号(万豪大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柱生,所任职务不明。
委托代理人陈志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澄,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汉市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融资合同纠纷一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市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陈志龙、郭澄和被告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5日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柱生、原告代理人共同出庭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此次庭审活动,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桓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监利县新增省道路面改建项目融资协议》,约定被告因承接姚程线工程施工项目,无资金垫付能力,向原告进行融资,原告负责被告承建项目资金缺口的融资。
工程完工后,被告根据业主工程款拨付情况对原告融资资金进行回笼,被告在按规定扣缴税金(工程总额5.39%)外,享有工程总额5%的工程利润,其余工程利润归原告所有。
《监利县新增省道路面改建项目融资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至1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利营业部账户42001627XXXXXXXXXXXXX)汇入150万元。
2014年2月份,被告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然而时至今日,原告虽经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1月诉至贵院,后因其他原因于2014年4月1日撤诉,现被告依然拒绝偿还借款本息。
为此、原告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融资款15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195000元(2015年12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另外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监利县新增省道路面改建项目融资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承接省道姚程线路面改建工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根据业主工程拨付情况对原告融资资金进行回笼;被告享有工程总额5%的工程利润外,其余工程利润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真实、有效。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方回单及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利营业部账户42001627XXXXXXXXXXXXX)汇入1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限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予理睬。
证据四、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后又撤诉。
被告辨称:本公司已经按原告的要求与其受托人和公司股东张伟进行结算,返还了该公司的投资款150万元,按比例给付了原告的工程利润。
原告与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原告的资金是由原告派驻施工工地的胡先胜在管理支配整个项目的专户专款,被告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资金。
因此,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在监利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进行了工程结算。
证据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张伟到被告公司进行结算。
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在被告公司领取150万元的融资款的凭据。
证明原告公司已经收回融资款150万元,被告公司已返还原告融资款150万元。
证据五、张伟的《声明》,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已结算完毕,融资协议已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三中所示的刘柱生的签名,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需要核实。
证据四、证据五中原告委托张伟只是进行工程结算,并未委托张伟收款,即使收款也应将其融资款汇入原告公司的账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
对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融资款是100万元,另外5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
工程利润在交纳税费后,本公司只收取了5%的工程利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部分采信,因为该证据的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不能作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基本特征,客观的证明了原、被告诉争的事实。
虽然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原告委托书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柱生签名,不能当庭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委托张伟只是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并未委托张伟收款,即使被告还款也应汇入原告公司的账户”。
庭审结束后,原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否认其公章及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亦未再次出庭质证和辩论。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诉争事实,本院应予采信。
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将150万元的融资款汇入原告公司的账户,受托人张伟是否有权收取被告支付的融资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监利县新增省道路面改建项目融资协议》。
工程总造价1015万元,资金缺口765万元,需向原告融资。
根据合同约定: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融资不低于450万元,原告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分期融资……。
原告负责被告承建项目资金缺口的融资。
工程完工后,被告根据业主工程款拨付情况对原告融资资金进行回笼,被告在按规定扣缴税金(工程总额5.39%)外,享有工程总额5%的工程利润,其余工程利润归原告所有。
根据《监利县新增省道路面改建项目融资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必须保证融资资金根据工程的实时进展及时到位,不得影响工程的顺利实施,如因原告资金到位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根据应融资资金缺口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被告进行补偿”。
原告武汉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许利军签订了该合同。
2013年10月14日至15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利营业部账户汇入150万元。
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融资。
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融资款150万元,案外人胡先胜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胡先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5年4月3日,原告就该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5年4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柱生委托该公司股东张伟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至12月25日,分五次将原告的融资款10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0万元汇入张伟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回了受托人张伟150万元的收款收据。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武汉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150万元,公司股东为刘柱生、张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利县新增省道路面改建项目融资协议》是一个没有完全履行的合同。
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只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其次,原告按合同约定取得工程利润,并未约定融资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取得融资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另2015年4月3日,原告在本院撤回起诉后,即委托公司股东张伟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被告已与其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按张伟的指定账户支付了全部融资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55元,减半收取10025元,由原告武汉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部分采信,因为该证据的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不能作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基本特征,客观的证明了原、被告诉争的事实。
虽然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原告委托书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柱生签名,不能当庭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委托张伟只是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并未委托张伟收款,即使被告还款也应汇入原告公司的账户”。
庭审结束后,原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否认其公章及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亦未再次出庭质证和辩论。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诉争事实,本院应予采信。
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将150万元的融资款汇入原告公司的账户,受托人张伟是否有权收取被告支付的融资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监利县新增省道路面改建项目融资协议》。
工程总造价1015万元,资金缺口765万元,需向原告融资。
根据合同约定: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融资不低于450万元,原告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分期融资……。
原告负责被告承建项目资金缺口的融资。
工程完工后,被告根据业主工程款拨付情况对原告融资资金进行回笼,被告在按规定扣缴税金(工程总额5.39%)外,享有工程总额5%的工程利润,其余工程利润归原告所有。
根据《监利县新增省道路面改建项目融资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必须保证融资资金根据工程的实时进展及时到位,不得影响工程的顺利实施,如因原告资金到位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根据应融资资金缺口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被告进行补偿”。
原告武汉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许利军签订了该合同。
2013年10月14日至15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利营业部账户汇入150万元。
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融资。
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融资款150万元,案外人胡先胜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胡先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5年4月3日,原告就该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5年4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柱生委托该公司股东张伟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至12月25日,分五次将原告的融资款10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0万元汇入张伟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回了受托人张伟150万元的收款收据。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武汉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150万元,公司股东为刘柱生、张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利县新增省道路面改建项目融资协议》是一个没有完全履行的合同。
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只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其次,原告按合同约定取得工程利润,并未约定融资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取得融资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另2015年4月3日,原告在本院撤回起诉后,即委托公司股东张伟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被告已与其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按张伟的指定账户支付了全部融资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55元,减半收取10025元,由原告武汉欣生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石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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