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欣扬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法定代表人:喻金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楼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敏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喻金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2018年6月13日,吕某平、王楼兵因与林敏建、喻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2日,一审法院依吕某平、王楼兵的申请,通知欣扬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欣扬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股权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吕某平、王楼兵于2014年7月11日共同筹集500万元汇入欣扬帆公司账户,用于归还该公司拖欠的银行贷款,林敏建、喻金萍当天出具的借款承诺中对此予以充分证实和说明,欣扬帆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还款明细单据也对借款、还款、欠款内容予以详细的记录,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出借人吕某平、王楼兵均为鄂州市××区华容镇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鄂州市××区,欣扬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欣扬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欣扬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借款纠纷,源于一笔欣扬帆公司2013年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欣扬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某平,吕某平占公司股份96.5%,银行借款是吕某平以欣扬帆公司名义借的,借款手续和后续还款手续都是吕某平经办,林敏建、喻金萍夫妻二人没有参与办理借款、抵押担保及还款的任何手续。吕某平因偿还该笔银行贷款向他人借款几百万元,吕某平为了还债,吕某平提出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林敏建,因林敏建一时拿不出足额的钱,遂写了借款承诺,但吕某平没有及时转让股份和变更法定代表人,吕某平仍然占有欣扬帆公司96.5%的股份。林敏建、喻金萍夫妻二人没有股份,林敏建、喻金萍夫妻二人也从未收到吕某平、王楼兵的借款现金或汇款。欣扬帆公司财务报表上也没反应欣扬帆公司向吕某平、王楼兵借款或欠款来偿还欣扬帆公司的银行贷款。因此,欣扬帆公司与吕某平、王楼兵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关于对账单问题。本案对账单上欠款人是林敏建,对账签字确认人是欣扬帆公司。欣扬帆公司无权单独确认林敏建欠款,该对账单应为无效。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只对民间借贷纠纷有管辖权,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6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某平、王楼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为2014年7月11日林敏建、喻金萍出具的借款承诺、2016年9月10日欣扬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以及相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承诺表明“林敏建、喻金萍向吕某平、王楼兵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承诺在下笔贷款到账后或变卖借款人名下房产归还此笔借款”。吕某平、王楼兵提供的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形式要件。本次审查系对管辖法院作出决定,为程序审查。欣扬帆公司称“本案应为股杸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因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欣扬帆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吕某平、王楼兵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吕某平、王楼兵住所地即鄂州市××区,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欣扬帆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武汉市欣扬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扬帆公司)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夏翠霞
审判员 黄剑萍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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