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森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大学园路以南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五期武大慧园第2、3幢2单元9层8号房。
法定代表人:江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太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上诉人武汉市森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湖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湖开发区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1月20日,森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金某发出入职通知。表明通过严格的筛选,决定聘用金某,并通知金某于2012年11月26日上午8:30到岗,办理入职手续等。同时,入职通知表明入职薪资为试用期2000元,转正薪酬2200元+300元绩效工资+年底双薪等。
2012年11月26日,金某到森某公司工作,担任网站运营专员。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金某的工作岗位为网站运营专员,工作地点在武汉,月工资2000元,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1100元,岗位补贴、绩效工资另计,以月实际工资发放为准等。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金某,以下同)在甲方(即森某公司,以下同)每工作满一周年,甲方则支付乙方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未满周年按比例支付。乙方中途自动离职或因重大过错被解雇,甲方不须支付此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26日,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森某公司与金某再次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金某的岗位为英语SEO,月工资为2200元,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岗位补贴、绩效工资另计,以月实际工资发放为准等。该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也作出了与上述劳动合同相同的约定。
2014年1月和2015年1月,森某公司按照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分别向金某发放了经济补偿金2200元和2100元,但2013、2014年底,森某公司未以年底双薪的名义向金某发放报酬或奖励。
2015年1月14日,森某公司以业务线推广、工作收缩为由向金某发出解聘通知书,表明将于2015年2月15日起与金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金某于2015年2月14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等。同日,金某通过网聊的方式告知森某公司,希望公司能为其办理2015年2月份社会保险,但费用由金某自己承担。2015年2月14日,森某公司向金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日,金某离开了森某公司。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森某公司与金某均认可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5年3月5日,金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森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2.5个月经济补偿金6670.7元;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工资1334.34元;支付2015年1月份绩效工资300元;支付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年底双薪差额共700元;返还应当由森某公司承担的2015年2月份社保公司部分796.91元;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603.52元。2015年4月8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97号仲裁裁决:一、森某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98.85元(2359.54元x2.5个月);二、森某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某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8.64元(2200元÷21.75x11天-1004元);三、森某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从金某2015年1月份工资中扣除的应由森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缴纳金796.91元;四、森某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某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258.62元(1900元÷21.75÷8小时x260小时x1.5);五、驳回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森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森某公司不予支付金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98.85元;2、森某公司不予支付金某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64元;3、森某公司不予返还金某从其2015年1月份工资中扣除的应由我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缴纳金796.91元;4、森某公司不予支付金某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258.62元。
另查明,金某离职前一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22531.23元,另每月发放现金300元,因此,金某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52.6元。2015年1月,森某公司核定金某的应发工资为2160.39元,扣除当月的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和公积金后,森某公司还从该1月份工资中扣减了金某2月份社会保险中公司承担部分的金额共计796.91元。2015年1月,金某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068元(其中打入金某银行卡的工资数额为768元,另向金某支付现金300元)。2015年2月,金某出勤11天,森某公司核定金某的应发工资为1004元,当月,金某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也为1004元。
还查明,工作期间(即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金某每天工作7.5小时,实行单双周工作制。金某周末加班达52次,每次至少加班5小时,共延时加班260小时。对该加班时间,金某仅主张按正常工资的1.5倍给付加班工资。
东湖开发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一是森某公司是否应向金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是森某公司是否应向金某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三是森某公司是否应向金某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中被扣除的2015年2月份社保缴纳金796.91元的问题;四是森某公司是否应向金某支付其工作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
关于森某公司是否应向金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森某公司是以业务线推广、工作收缩为由向金某发出的解聘通知书,但森某公司与金某均当庭确认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森某公司应向金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森某公司与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的金某每工作满一周年,森某公司则支付其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数额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此处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年终奖或年底双薪的性质。理由有二: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通常发生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之后,用人单位一般不会在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劳动者有可能自动离职或主动辞职,也有可能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被解聘,在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此,森某公司有关上述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有悖常理,不予支持。二、结合金某入职前,森某公司向其发出的入职通知的内容,可知金某的劳动报酬包括“年底双薪”。但2013、2014年底,森某公司未以年底双薪的名义向金某发放报酬或奖励,因此,该入职通知亦可佐证上述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年终奖或年底双薪的性质。对于金某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数额问题。森某公司以实发工资为准进行计算,认为金某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508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查明的事实看,金某离职前一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22531.23元,另每月发放现金300元(2015年1月金某的工资表载明工资数额为1068元,但该月实际支付至金某工资账户的金额为768元,由此可以佐证金某每月有300元绩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的主张成立),因此,加上2014年的年底双薪2100元,金某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52.6元。综上,森某公司应向金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有关不予支付金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经核实为5881.5元(2352.6元x2.5)。
关于森某公司是否应向金某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金某2015年2月份实际出勤11天,其2月份应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112.64元(2200元÷21.75x11天),扣除金某2015年2月份实际已领取的工资1004元,森某公司还应向金某支付该月工资差额108.64元(1112.64元-1004元)。森某公司认为金某2015年2月份工资应以13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对森某公司有关不予支付金某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森某公司是否应向金某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中被扣除的2015年2月份社保缴纳金796.91元的问题。金某2015年2月份仅出勤11天,其无权要求森某公司为其办理2015年2月份全额的社会保险。同时,从金某2015年2月14日与森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网聊记录可知,金某已明确放弃由森某公司为其办理2015年2月份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明确表示,由森某公司为其代办2015年2月份社会保险,但费用由金某自己承担。因此,在森某公司为金某代为办理2015年2月份社会保险并垫付796.91元的情况下,森某公司在金某2015年1月份工资中扣减该费用的行为,并无不当。金某无权要求森某公司向其支付该被扣减的796.91元,因此,森某公司有关不予支付金某2015年1月份工资中被扣除的2015年2月份社保缴纳金796.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森某公司是否应向金某支付其工作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金某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但因森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金某的签字确认等,而金某提交的考勤记录系森某公司OA办公系统中下载的,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森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的证明力,因此,对金某工作期间每天工作7.5小时,实行单双周工作制,延时加班260小时的事实足以认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按照金某有关全部加班时长均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倍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经法院核实,森某公司应向金某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的数额高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因仲裁裁决作出后,金某未就此提起诉讼,故酌情以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森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81.5元;二、森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64元;三、森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258.62元;四、森某公司无需向金某返还从其2015年1月份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缴纳金796.91元;五、驳回森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森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森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森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金某经济补偿金5881.5元的问题。森某公司认为其已经在金某每工作满一周年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且本案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其支付的条件、标准等均由法律规定,而本案中森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和2015年1月向金某支付的两笔经济补偿金,系森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款项,从其发放性质上看,是该公司对金某每工作满一年的奖励,该经济补偿金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故森某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过两次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森某公司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据此,一审按照双方在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及森某公司实际向金某发放绩效工资等的情况,计算出金某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352.6元,判决森某公司支付金某经济补偿金5881.5元并无不当。森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计算金某月平均工资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森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金某2015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8.64元的问题。森某公司主张计算金某2015年2月的应得工资应以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1300元为标准计算,不能将绩效工资计入。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绩效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将金某的绩效工资计入工资组成部分并计算出金某2015年2月的应得工资1112.64元,扣除金某实际已领取的工资1004元,判决森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108.64元并无不当。森某公司主张不能将绩效工资计入工资组成部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森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金某加班工资的问题。森某公司虽然主张金某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森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森某公司支付金某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森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森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蔚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书记员:刘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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