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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深圳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明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虎,系公司人事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明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系公司市场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许佳辉,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武汉格力浦公司、深圳格力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鄂07**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张齐支付经济补偿金96090元及年休假加班工资57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共举证六组证据,张齐全部没有异议(除证据三中考核计算表),一审法院也均予以釆信。但一审法院在采信上诉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上诉人未足额发放2017年全年的年休假工资及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以后才补发的2017年3月工资,并据此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相应补偿金等,显然自相矛盾。一、法院在事实上没有对张齐在离职前两个月多次多天缺勤上岗的事实作出评论,张齐在离职前月工作时间都比车间其他同事要少3到12天不等,张齐有意缺勤,造成工资减少,甚至希望公司来解除合同,但上诉人没有这样做,其工资和全厂员工一样依然正常发放。二、张齐是工作到2017年4月6日并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公司没有同意其辞职。张齐于2017年4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4月21日上诉人才收到仲裁委送达的材料。2017年4月15日上诉人正常发放全公司600多人3月份的工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釆信,但却认定上诉人拖延未及时发放工资,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公司十几年来都是本月工资下个月统计后发放,目前全社会企事业单位、公司都是这样发放的惯例,当月工作需要统计、缴纳社保、保税等等,不可能当月做完工作当月发放,并且张齐对上诉人工资发放的这一形式近15年来均无异议。三、张齐在享受完2016年年休假待遇2017年开始上班,其时间节点为2017年2月6日,至张齐2017年4月6日离职,总共才工作两个月时间,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足额发放2017年全年的年休假工资。同时就算是发放年休假工资也是在全年工作结束的时候即2018年2月才可以统计发放,否则根本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件中上诉人是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发放工资,且系足额发放工资。另一审法院也只是认定上诉人未及时发放工资,并没有认定未足额的问题,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和事实及判决存在重大不适,判决极为不公平。张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武汉格力浦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待遇且工资明显低于深圳格力浦公司。张齐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有权要求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取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深圳格力浦公司由于需要运营搬迁,将劳动主体变更为武汉格力浦公司,两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齐享受过年休假,并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此,张齐有权向两上诉人主张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三、两上诉人应协助张齐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张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武汉格力浦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工资12121元;2、武汉格力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7250元(15.5个月×9500元),深圳格力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武汉格力浦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延时加班工资6388元(9500元÷21.75÷8小时×78小时×1.5);深圳格力浦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58966元(9500元÷21.75÷8小时×30小时×24个月×1.5);4、武汉格力浦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103元(9500元÷21.75÷8小时×120小时×2);深圳格力浦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3862元(9500元÷21.75÷8小时×32小时×24个月×2);5、武汉格力浦公司和深圳格力浦公司连带支付未休年假工资8736元(9500元÷21.75×10天×2)。6、两公司协助张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事实与理由:2002年2月1日,张齐入职深圳格力浦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每月工资9500元。2016年8月,张齐与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用人单位主体由深圳格力浦公司变更为武汉格力浦公司,原工作地址由深圳宝安区松岗镇变更为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变更后的职级、工资、福利、社保待遇不低于在原单位标准,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作变更,并且变更后不影响张齐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但是,张齐在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后工资待遇大幅度减低,且武汉格力浦公司安排张齐长期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2017年4月6日,张齐以上述理由向武汉格力浦公司发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武汉格力浦公司、深圳格力浦公司辩称,1、张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工资武汉格力浦公司依规正常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武汉格力浦公司无需向张齐支付经济补偿金,深圳格力浦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两公司无需向张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张齐已经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5、我单位依法为张齐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并将相关劳动合同等办理失业保险的资料交与张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1日,张齐应聘到深圳格力浦公司冲压部从事钳工工作,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29日,张齐与深圳格力浦公司、武汉格力浦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张齐与深圳格力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主体变更为武汉格力浦公司,工作地点由深圳宝安区松岗镇变更为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职级、工资、福利、社保待遇不得低于张齐在深圳格力浦公司工作时的标准(原薪资考核方式不变),且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变;原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确认,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搬迁当日;变更后由武汉格力浦公司负责办理张齐的用工与社会保险费缴纳、代发工资等相关手续;武汉格力浦公司认可此协议所涉及的用工主体调整,不影响张齐在武汉格力浦公司的服务年限连续计算;变更协议自张齐与武汉格力浦公司劳动合同正式履行之日起生效,如武汉格力浦公司违反协议,则深圳格力浦公司负相应的连带责任。同日,张齐与武汉格力浦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武汉格力浦公司聘请张齐为公司冲压部钳工,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9月1日开始;工作地点为湖北鄂州武汉格力浦公司关联所在地;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1670元,武汉格力浦公司安排张齐加班的,应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前;同时还约定,该合同生效日期以搬迁至武汉格力浦公司之日起生效。2017年1月1日,张齐正式到武汉格力浦公司报到上班,武汉格力浦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发放张齐1月工资6908.85元;3月15日发放2月工资5519.35元;4月15日发放3月工资6169.85元。张齐在武汉格力浦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6199.35元,武汉格力浦公司至今未发放张齐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17年4月6日,张齐以武汉格力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并且降低待遇为由,向武汉格力浦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解除与武汉格力浦公司的劳动关系。2017年4月11日,张齐因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与深圳格力浦公司、武汉格力浦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7]第146号《裁决书》,裁决:深圳格力浦公司、武汉格力浦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齐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元,同时驳回张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齐自2017年1月1日到武汉格力浦公司报道后,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张齐与深圳格力浦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张齐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武汉格力浦公司才补发张齐2017年3月份工资,且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至今未发放,故张齐有权要求与武汉格力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武汉格力浦公司应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张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依法确认武汉格力浦公司应支付张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90元(6199.35元/月×15.5月=96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一审依法确认武汉格力浦公司应支付张齐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5701元(6199.35元/月÷21.75×10天×2=5701元)。张齐当庭放弃要求武汉格力浦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工资121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法予以准许。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武汉格力浦公司向一审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将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逐月发放给张齐,故张齐要求判令武汉格力浦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齐在本案中要求判令深圳格力浦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要求深圳格力浦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格力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90元。二、武汉格力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齐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5701元。三、武汉格力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张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四、驳回张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格力浦公司负担。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张齐未提交新的证据。武汉格力浦公司、深圳格力浦公司提交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4月23日才收到张齐的申请书,才知道张齐诉至仲裁委的事实。证据二、武汉格力浦公司邮寄给张齐的告知函,证明公司要求张齐上班的事实。证据三、公司员工手册表,证明张齐知道公司每月15号统一发放工资的事实,及知道公司对员工请假缺勤相应规定。证据四、2018年2月12日春节假期安排通知,证明公司统一安排2017年度年休假的事实,张齐没有完成2017年度的工时,所以张齐的年休假另行安排和计算。经庭审质证,张齐认为前三份证据并非本案新证据,而且超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第三份证据在一审已提交,也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武汉格力浦公司、深圳格力浦公司均在举证期内提交,且证据来源真实,虽不是新证据,但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属实。另查明,2002年2月1日,张齐与深圳格力浦公司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中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按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总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考核工资(考核工资即包含加班工资),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15日。2016年张齐在该公司的基本工资为2030元,岗位工资为670元,合计2700元。张齐与武汉格力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计件工资为1670元/月。张齐2017年1月工资7625.94元,考核及加班工资4837元,2月工资5519.35元,考核及加班工资3815元,3月工资5106.75元,考核及加班工资3059元。武汉格力浦公司已支付张齐2017年3月、4月工资。武汉格力浦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载明,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假一般安排在春节期间。张齐在“本人已阅读员工守则,并承诺严格遵守”职工签字表格中签名。同时载明员工不享有年休假的情形。2016年春节期间,深圳格力浦公司放假12天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及调休假期7天,张齐有5天休假未休。2017年春节期间,武汉格力浦公司放假9天,张齐额外享有2天假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武汉格力浦公司是否应支付张齐经济补偿金;2、张齐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分别评判如下:一、武汉格力浦公司是否应支付张齐经济补偿金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前提,一是用人单位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情形而提出解除合同时并提出权利主张。本案中,张齐以武汉格力浦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张齐并未提供武汉格力浦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证据。同时,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及发放时间上来看,双方约定总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考核工资(考核工资即包含加班工资),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15日。武汉格力浦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补发张齐2017年3月份工资,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时,张齐当庭放弃要求武汉格力浦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工资12121元,进一步表明,武汉格力浦公司足额发放了张齐应得的劳动报酬。张齐2017年1月工资7625.94元,考核及加班工资4837元,2月工资5519.35元,考核及加班工资3815元,3月工资5106.75元,考核及加班工资3059元。武汉格力浦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将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逐月发放给张齐,故张齐要求判令武汉格力浦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武汉格力浦公司与深圳格力浦公司系关联公司,张齐与上述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时已就职级、工资、福利、社保待遇及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张齐既得收入,张齐要求判令深圳格力浦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齐辨称武汉格力浦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待遇且工资明显低于深圳格力浦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张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张齐不具备请求武汉格力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其要求深圳格力浦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判决武汉格力浦公司支付张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90元,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张齐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年休假是劳动者每年享有的保留原职和工资的连续休假。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由于张齐在涉案两公司工作已满十年,其应享有十天的年休假。2016年春节期间,深圳格力浦公司放假12天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及调休假期7天,张齐有5天休假未休。据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深圳格力浦公司应支付张齐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元(2700÷21.75×5天×2=1241.38元)。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的意愿统筹安排。本案武汉格力浦公司提交的《员工实则》中除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载明外,同时还约定,年假一般安排在春节期间。2017年4月6日张齐向公司提出辞职后,未在公司上班,亦未提出休年休假的意愿。因此,张齐起诉要求武汉格力浦公司在第一季度中支付2017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不符合常理和约定。一审以2017年4月11日张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武汉格力浦公司才补发张齐2017年3月份工资,并以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至今未发放为由,而认定张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并确认武汉格力浦公司应支付张齐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5701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关于张齐起诉要求深圳格力浦公司、武汉格力浦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诉请。武汉格力浦公司依法为张齐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并将相关劳动合同等办理失业保险的资料交与张齐,并同意配合张齐办理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备案手续。依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属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武汉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格力浦公司)、上诉人深圳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格力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693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格力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虎,上诉人深圳格力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上诉人张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许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深圳格力浦公司、武汉格力浦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于(2017)鄂0703民初693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二、深圳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武汉市格力浦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向张齐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深圳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武汉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张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深圳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武汉市格力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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