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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柯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腾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柯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腾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太晖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柯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腾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振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柯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被告荆州市腾某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腾某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武汉市柯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明显畸高,被告主张适当减少,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适当调整,以逾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利息作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腾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柯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2003.77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19803.85元为基数按逾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逾期日2013年12月7日起、以96417.62元为基数自逾期日2013年12月28日起、以130992.55元为基数自逾期日2014年4月11日起、以216166.65元为基数自逾期日2014年4月11日起、以98623.10元为基数自逾期日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柯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10420元,由被告荆州市腾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振虎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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