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航天星都**栋*座****室。
法定代表人:张良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颉,
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
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暨被告):
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朱运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雄,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陈琴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下称武汉停车收费中心)、上诉人
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起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琴芳、被上诉人
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停车收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颉、上诉人起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雄、被上诉人陈琴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汉停车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停车收费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陈琴芳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武汉停车收费中心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后,陈琴芳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只是用人单位由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变更为起点公司”错误,一审判决陈琴芳在武汉停车管理公司期间的工作年限应与其在起点公司合并计算,进而合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也错误。陈琴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武汉停车管理公司的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定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要求“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即使陈琴芳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属实,一审法院在未认定为原工作场所的情况下,将陈琴芳在武汉停车管理公司、起点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是错误的。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并非变更为武汉停车收费中心,陈琴芳并非是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具体为:(1)武汉停车管理公司与武汉停车收费中心主体性质不同(一个是公司法人,一个是事业法人),投资主体不同(一个是公司投资,一个是政府投资),两者并无关联关系。(2)陈琴芳也并非从武汉停车管理公司转入武汉停车收费中心或起点公司,而是起点公司通过公开招聘进入公司,因此,陈琴芳不是被安排至武汉停车收费中心或起点公司,工龄不存在连续计算。(3)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武编[2010]37号文件(下称37号文件),赋予武汉停车收费中心停车收费管理职能。武汉停车收费中心与起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不意味着武汉停车收费中心要承担工龄合并计算的连带责任。另外,武汉停车收费中心并没有在37号文件出台后就实际享有和履行职能,而是在武汉市物价局、武汉市财政局于2011年10月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武汉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后,才履行停车收费职能。再者,武汉停车收费中心与武汉停车管理公司无任何关联,37号文件也没有规定武汉停车收费中心有接收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员工的职责和义务,陈琴芳经公开招聘而来,不是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安排而来,武汉停车收费中心不应当承担陈琴芳与武汉停车管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相关责任。(4)陈琴芳与起点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陈琴芳此前在武汉停车管理公司的工作年限及相关争议事项与武汉停车收费中心、起点公司无关。(5)陈琴芳2014年11月1日与起点公司产生新的劳动关系,与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其最迟应于2015年10月31日向武汉停车管理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16年1月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起点公司不应当承担所谓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责任,武汉停车收费中心也不必为此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武汉停车收费中心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给陈琴芳造成损害,并进而判令武汉停车收费中心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陈琴芳劳动关系转入起点公司后,起点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存在损害事宜。(2)起点公司与陈琴芳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支付了与陈琴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也不存在损害事宜。(3)起点公司不应对陈琴芳此前与他人的劳动关系承担责任,其未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也不对陈琴芳造成损害。事实上,是否违反劳务派遣规定与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没有任何关系。3.陈琴芳与起点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载明“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等事宜均已结算清楚,双方不得对此再提出任何异议”。据此,该两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即使还有相关权益,陈琴芳也予以放弃,或者由其自行向武汉停车管理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向武汉停车收费中心或起点公司主张。4.一审法院此前审理同类案件(派遣单位相同,员工不同、入职武汉停车管理公司时间不同,但员工诉请相同),判决结果与本案完全相反,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起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起点公司不向陈琴芳支付经济补偿金66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琴芳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琴芳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现场招聘方式与起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陈琴芳在求职登记表中也确认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已解除,陈琴芳亦未提供非因本人原因从武汉停车管理公司被安排到起点公司处工作的证据,起点不应对与陈琴芳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的所谓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承担法律责任;2.陈琴芳与起点公司已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等事宜均已结算清楚,双方对此并无任何异议。以上约定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陈琴芳辩称,一审法院作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陈琴芳连续工龄计算的相关事实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派遣规定,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停车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武汉停车收费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武汉停车收费中心对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963元不应向陈琴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诉讼费用由陈琴芳承担。
陈琴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向陈琴芳退还押金300元;2.起点公司向陈琴芳支付经济补偿金9247元,武汉停车收费中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停车收费中心、武汉停车管理公司、起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琴芳原为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员工,从事道路停车收费员工作。武汉停车管理公司为陈琴芳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日,起点公司在武汉人力资源市场举办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员招聘活动,陈琴芳应聘到起点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即起点公司,下同)安排乙方(即陈琴芳,下同)到武汉停车收费中心所属收费管理所从事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员岗位工作,具体岗位职责按照用工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起点公司为陈琴芳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月发放了工资报酬。
2015年9月24日,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颁发《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鄂财综发)[2015]39号),决定从2015年10月起取消城市道路停车收费,随后,武汉停车收费中心向起点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鄂财综发)[2015]39号)有关事项的规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取消和暂停征收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其中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属于湖北省取消、暂停征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据此规定,我中心作为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的征收单位从2015年10月1日起不得对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继续收费,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由于上述政策性的变化,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依法应提前解除,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贵单位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通知被派遣到我中心从事停车收费的劳务人员从2015年10月1日起停止上岗收费工作,不得继续收费。贵单位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应立即与被派遣到我中心从事停车收费的劳务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手续,其中涉及有关经济补偿等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
2015年12月9日起点公司与陈琴芳签订《解除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书》,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起点公司向陈琴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321元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1550元,陈琴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等一切待遇起点公司均已结清。2016年1月18日陈琴芳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0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琴芳经济补偿金7265.5元,武汉停车收费中心对其中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963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陈琴芳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陈琴芳与武汉停车收费中心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陈琴芳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21元。武汉停车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停车收费管理,机动车停车服务,停车场经营管理。武汉停车收费中心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全市中心城区机动车临时停车收费和协调服务,受市城管局委托,负责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设施、设备的使用、监管、维修和保养工作。一审审理中,因武汉停车管理公司未到庭,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五)其他合理情形”。陈琴芳在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处担任道路停车收费员,在起点公司处也是担任道路停车收费员,工作岗位没有变化,武汉停车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武汉停车收费中心的业务范围均包含机动车停车收费,武汉停车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陈琴芳支付经济补偿金,陈琴芳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起点公司处工作,其要求将在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起点公司处工作年限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属于湖北省取消、暂停征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起点公司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陈琴芳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起点公司应当向陈琴芳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陈琴芳的入职时间,陈琴芳提供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显示武汉停车管理公司自2009年9月起为陈琴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应认定陈琴芳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故起点公司应向陈琴芳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321元×6个月=7926元,扣除起点公司已支付的1321元,还应支付6605元。起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可向武汉停车管理公司追偿。武汉停车收费中心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给陈琴芳造成损害,应与起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武汉停车收费中心要求对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963元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因起点公司与陈琴芳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陈琴芳2016年1月18日即申请仲裁,武汉停车收费中心主张陈琴芳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应不予采纳。陈琴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武汉停车管理公司交押金300元,故对陈琴芳要求武汉停车管理公司返还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起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琴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5元,武汉停车收费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武汉停车收费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停车收费中心、武汉停车管理公司、起点公司共同负担(已由武汉停车收费中心垫付)。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及本院评判如下:
一、陈琴芳在武汉停车管理公司、起点公司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否合并计算
在武汉停车收费中心设立并实际履行职责之前,相关部门授权武汉停车管理公司负责武汉市全市中心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武汉停车收费中心是负责全市中心城区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的事业单位,其开始履行职能后,武汉停车管理公司不再进行武汉市城区道路收费相关事宜,显然,两单位的业务具有完整的替代性、连续性。陈琴芳先在武汉停车管理公司担任道路收费员,后在武汉停车收费中心担任道路收费员,其工作目的、岗位职能相同,属于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陈琴芳的用人单位从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变更为起点公司,是有关部门变更停车收费制度所形成,并非陈琴芳本人原因形成;起点公司经招聘形式与陈琴芳签订劳动合同,不改变陈琴芳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原岗位工作的事实。起点公司、武汉停车收费中心称陈琴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相同岗位工作,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基于并无证据证明陈琴芳已从武汉停车管理公司领取过经济补偿金的基本情况,根据《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在计算陈琴芳应得经济补偿金时,将陈琴芳在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和起点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起点公司、武汉停车收费中心认为陈琴芳在武汉停车管理公司、起点公司工作年限不应当合并计算的理由不成立。
陈琴芳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其既可在与原用人单位武汉停车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原用人单位提出经济补偿金主张,也可在与新用人单位起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向新用人单位一并主张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武汉停车收费中心称,陈琴芳应向武汉停车管理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向起点公司提出该主张,且陈琴芳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起点公司与陈琴芳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了陈琴芳在起点公司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但未明示并排除陈琴芳向起点公司主张其在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相关事宜,故陈琴芳仍可就此向起点公司提出主张。起点公司可在向陈琴芳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之后,再向武汉停车管理公司追索。起点公司、武汉停车收费中心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已约定经济补偿金事宜为由,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陈琴芳在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工作年限对应经济补偿金,该主张不成立。本案审理的是陈琴芳“先后”在两个不同单位工作年限的合并计算问题,陈琴芳应聘时针对双重劳动关系作出的承诺,指向“同时”存在的两个劳动关系问题,两者性质不同,也没有关联性。起点公司以陈琴芳的承诺为由,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陈琴芳与武汉停车管理公司之间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武汉停车收费中心应否为起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起点公司向陈琴芳支付的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但未支付陈琴芳在武汉停车管理公司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给陈琴芳造成损害。武汉停车收费中心认为,起点公司与陈琴芳签订了劳动合同、按时支付了劳动报酬、为陈琴芳缴纳了社会保险,还按约支付了陈琴芳在起点公司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未给陈琴芳造成损害,其理由不成立。陈琴芳从事武汉停车收费中心的主营业务,且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武汉停车收费中心的这种用工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武汉停车收费中心为起点公司向陈琴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武汉停车收费中心认为其未给陈琴芳造成损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另,武汉停车收费中心关于一审法院另案民事判决与本案裁判观点截然相反的主张,二审庭审中,停车收费中心认可另案中的劳动者已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因另案裁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武汉停车收费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起点公司、武汉停车收费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
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露
审判员 褚金丽
审判员 黎伟雄
书记员: 何晋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