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木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陈治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木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民安街308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
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市木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木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原告木某公司系被保险车辆鄂A×××××号的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乘坐人王玲红造成人身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且原告木某公司已依照生效法院判决赔偿了乘坐人的各项费用,故原告木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赔偿1654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投保人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木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54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木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原告木某公司系被保险车辆鄂A×××××号的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乘坐人王玲红造成人身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且原告木某公司已依照生效法院判决赔偿了乘坐人的各项费用,故原告木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赔偿1654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投保人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木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54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武柯
书记员: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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