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木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民安街308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
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市木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木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了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司乘人员的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7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0时至2014年8月11日止,运输地域范围为孝感杨店至汉口。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制度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三)、人民法院判决;”。
2013年10月10日9时,受害人祝桂莲乘坐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徐吕俊驾驶的鄂K×××××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乘坐人祝桂莲在内的1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乘坐人祝桂莲就本次事故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木某公司赔偿祝桂莲40681.40元,并承担诉讼费1840元。因此木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2521.40元。现木某公司对实际赔偿的金额要求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予以理赔未果,为此引发争诉。
本院认为:原告木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原告木某公司系被保险车辆鄂A×××××号的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乘坐人祝桂莲造成人身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且原告木某公司已依照生效法院判决赔偿了乘坐人的各项费用,故原告木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赔偿4252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投保人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木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252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书记员:王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