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木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民安街308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
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市木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木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上海骏马牌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34人,累积责任限额为20400000元,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限额为600000元,累积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运输地域范围为木某天池至汉口。木某公司缴纳保险费7000元。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销售免赔待遇的人员。”
2014年9月27日9时,原告司机彭浩驾驶鄂A×××××号客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黄土线13KM+800M处路段时,与案外人周伟驾驶的鄂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彭浩及其车上人员2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BH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周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原告木某公司与彭浩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彭浩各项损失共计11677.43元。上述款项已赔付完毕。后原告木某公司就已赔付的11677.43元向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彭浩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9056.43元,彭浩系鄂A×××××号客车的驾驶员。原告木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未就司乘人员进行特别约定保险条款。
经依法核算,彭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741.43元,即1、医疗费905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3、误工费1370元(45470元/年÷365天/年×11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木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含司乘人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木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所有的鄂A×××××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木某公司对伤者彭浩赔付完毕,但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未签字认可,应按照有关规定核算赔偿金额后赔偿原告木某公司10741.43元。原告木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明确将驾驶员作为保险标的,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认为伤者彭浩系原告木某公司雇请的司乘人员,其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木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木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0741.4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木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书记员: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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