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晋某煤炭有限公司
王昌虎
胡文藻
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湖北兰某化工原料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晋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慈惠农场余氏墩。
法定代表人伍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虎。
委托代理人胡文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沿河大道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叶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兰某化工原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广八路银海雅苑C-904。
法定代表人王天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市晋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湖北兰某化工原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仙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晋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汉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晋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鄂仙桃民二初字的000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晋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藻、王昌虎,被上诉人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05年10月,饶德林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5.10汇煤款(40万元整)至湖北兰某化工原料销售有限公司。减武汉市晋某煤炭有限公司煤款币(肆拾万元整)。恒祥公司2005.10”。伍某乙在该《说明》上注明“按此说明入账伍某乙”。饶德林在2011年5月4日、2012年6月11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其出具说明时系恒祥公司煤炭科科长、晋某公司挂名股东,是应伍某乙的要求出具《说明》,该《说明》仅为晋某公司进行调账的说明,不清楚是否扣减了晋某公司的货款。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祥公司入股兰某公司的60万元股金的实际出资人是晋某公司还是恒祥公司。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晋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晋某公司往来账目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而反观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汇款单即证明其系该60万元的实际汇款人,且兰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均证实恒祥公司系兰某公司的股东。在晋某公司与恒祥公司没有涉案60万元权属约定的情况下,综合本案的情况,晋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恒祥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可以认定恒祥公司入股兰某公司的60万元股金的实际出资人是恒祥公司。
晋某公司上诉认为,兰某公司招股实际上是集资,股东享有的权益仅为供煤有保障,每吨煤价格便宜10元,晋某公司实际上享有股东权益。本院认为,享受优惠权利与是否实际出资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以此推断出晋某公司是恒祥公司入股兰某公司的60万元股金的实际出资人,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晋某公司上诉认为,兰某公司招股的要约是向伍某乙发出,而不是向恒祥公司发出。本院认为,兰某公司在2005年向伍某乙发出入股要约,当时伍某乙系恒祥公司的副总经理,不能认定要约是向晋某公司发出的而不是向恒祥公司发出的,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晋某公司上诉认为恒祥公司汇给兰某公司60万元系货款,已相应冲减了恒祥公司欠晋某公司及伍某甲的煤款。本院认为,晋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主要依据是晋某公司往来账目、饶德林出具的一份《说明》、伍某甲与武汉追阳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伍某甲当庭证言。因晋某公司的往来账目系晋某公司自己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饶德林出具的一份《说明》与饶德林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相冲突,饶德林称该《说明》仅为公司间调账之用,不清楚是否扣减了晋某公司的货款;伍某甲系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乙兄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不清楚投资入股的具体情况;武汉追阳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模糊,不能作为认定晋某公司向兰某公司实际出资20万元。故晋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晋某公司上诉认为,恒祥公司在历年工商部门存档的《资产负债表》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都没有汇款60万元作为入股兰某公司的记载,恒祥公司拒不交出2005年、2006年的财务账,应作出不利于恒祥公司的认定。本院认为,晋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恒祥公司的内部财务行为是否规范,不能直接推断晋某公司是恒祥公司入股兰某公司的60万元股金的实际出资人,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晋某公司上诉认为,恒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过俊芳曾公开表示入股兰某公司的60万元属于晋某公司。本院认为,晋某公司与恒祥公司关于在兰某公司实际投资入股60万元没有书面约定,虽然晋某公司诉称其与恒祥公司有口头约定,但恒祥公司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故晋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晋某公司上诉主张恒祥公司入股兰某公司的60万元股金的实际出资人是晋某公司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武汉市晋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祥公司入股兰某公司的60万元股金的实际出资人是晋某公司还是恒祥公司。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晋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晋某公司往来账目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而反观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汇款单即证明其系该60万元的实际汇款人,且兰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均证实恒祥公司系兰某公司的股东。在晋某公司与恒祥公司没有涉案60万元权属约定的情况下,综合本案的情况,晋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恒祥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可以认定恒祥公司入股兰某公司的60万元股金的实际出资人是恒祥公司。
晋某公司上诉认为,兰某公司招股实际上是集资,股东享有的权益仅为供煤有保障,每吨煤价格便宜10元,晋某公司实际上享有股东权益。本院认为,享受优惠权利与是否实际出资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以此推断出晋某公司是恒祥公司入股兰某公司的60万元股金的实际出资人,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晋某公司上诉认为,兰某公司招股的要约是向伍某乙发出,而不是向恒祥公司发出。本院认为,兰某公司在2005年向伍某乙发出入股要约,当时伍某乙系恒祥公司的副总经理,不能认定要约是向晋某公司发出的而不是向恒祥公司发出的,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晋某公司上诉认为恒祥公司汇给兰某公司60万元系货款,已相应冲减了恒祥公司欠晋某公司及伍某甲的煤款。本院认为,晋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主要依据是晋某公司往来账目、饶德林出具的一份《说明》、伍某甲与武汉追阳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伍某甲当庭证言。因晋某公司的往来账目系晋某公司自己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饶德林出具的一份《说明》与饶德林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相冲突,饶德林称该《说明》仅为公司间调账之用,不清楚是否扣减了晋某公司的货款;伍某甲系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乙兄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不清楚投资入股的具体情况;武汉追阳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模糊,不能作为认定晋某公司向兰某公司实际出资20万元。故晋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晋某公司上诉认为,恒祥公司在历年工商部门存档的《资产负债表》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都没有汇款60万元作为入股兰某公司的记载,恒祥公司拒不交出2005年、2006年的财务账,应作出不利于恒祥公司的认定。本院认为,晋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恒祥公司的内部财务行为是否规范,不能直接推断晋某公司是恒祥公司入股兰某公司的60万元股金的实际出资人,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晋某公司上诉认为,恒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过俊芳曾公开表示入股兰某公司的60万元属于晋某公司。本院认为,晋某公司与恒祥公司关于在兰某公司实际投资入股60万元没有书面约定,虽然晋某公司诉称其与恒祥公司有口头约定,但恒祥公司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故晋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晋某公司上诉主张恒祥公司入股兰某公司的60万元股金的实际出资人是晋某公司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武汉市晋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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