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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昌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邦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力、被告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389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杭瑞高速公路17标段青山河工地和汉鄂高速第四标段工程需要,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2010年7月4日、2010年8月5日签订了三份汽车、履带吊车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前往被告工地强行拖走了被告的贝雷片等物品。2015年11月29日,被告以财产损害纠纷为由起诉至崇阳县人民法院,原告当庭反诉时,崇阳县人民法院以租赁费和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租金的结算单,因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又无相关证据相佐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自认的事实部分,应予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杭瑞高速公路17标段青山河工地和汉鄂高速第四标段工和需要,以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与原告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先后于2009年8月13日、2010年7月4日、2010年8月5日签订了三份汽车、履带吊车租赁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前往被告工地强行拖走了被告的贝雷片等物品。2015年11月29日,被告以财产损害纠纷为由起诉至崇阳县人民法院,原告反诉时,崇阳县人民法院以租赁费和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尚欠原告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租金18000元。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38900元所依据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除被告自认18000元无须举证外,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2、原告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已履行,被告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人民币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883.5元,由原告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633.5元,被告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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