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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严西湖渔场。
法定代表人:朱昌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系石益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程邦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荣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机电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昌某机械租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荣某机电安装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2389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没有查明。涉案争议的合同包括汽车、履带吊车租赁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但荣某机电安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昌某机械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由此发生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强行拖走荣某机电安装公司的贝雷片等物品的事情。一审法院仅以荣某机电安装公司的自认的18000元没有结算支付而作出判决处理,对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的其他主张以没有举证为由,不予支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既然荣某机电安装公司提出抗辩其履行了租赁费的给付义务,是否与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履行了结算手续和租金的给付,应当依法由荣某机电安装公司对其抗辩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的合理请求。二、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当昌某机械租赁公司要求结算时,荣某机电安装公司借故推诿,不配合,造成结算为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单方意思,而荣某机电安装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已与昌某机械租赁公司进行了结算,对此,荣某机电安装公司就双方是否进行结算,不能提供任何结算凭证予以支持,故承担不利后果的应是荣某机电安装公司,相反,一审法院确作出了不利于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的错误判决。
荣某机电安装公司口头辩称,涉案争议的三份合同基本上都没有履行,第一份合同于2010年8月5日签订,8月10日就拉走了钢材,第二份协议约定挖掘机的租赁事项,但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在送挖掘机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第三份协议是约定履带吊车租赁事项,但事实上只履行了几天就终止了履行。结合以上事实,荣某机电安装公司与昌某机械租赁公司之间没有具体的结算内容,因此只欠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的租赁费1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某机电安装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238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某机电安装公司因承建杭瑞高速公路17标段青山河工地和鄂汉高速第四标段工程需要,以荣某机电安装公司的名称与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先后于2009年8月13日、2010年7月4日、2010年8月5日签订了三份汽车式起重机、履带式吊车租赁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昌某机械租赁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前往荣某机电安装公司工地强行拖走了荣某机电安装公司的贝雷片等物品。2015年11月29日,荣某机电安装公司以财产损害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反诉时,一审法院以租赁费和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荣某机电安装公司自认尚欠昌某机械租赁司合同租金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对诉请荣某机电安装公司支付租金238900元所依据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除荣某机电安装公司自认18000元无须举证外,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昌某机械租赁公司与荣某机电安装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已履行,荣某机电安装公司应当向昌某机械租赁公司支付所欠租金。据此判决:一、由荣某机电安装公司支付昌某机械租赁公司所欠租金人民币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3.5元,由昌某机械租赁公司承担4633.5元,荣某机电安装公司承担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8月13日,荣某机电安装公司与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荣某机电安装公司承租昌某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履带式起重机、汽车式起重机各一台,租赁机械设备进场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其中,汽车式起重机用于咸宁市崇阳县,按台班计价,每个台班2500元;日工作时间9小时,如遇下雨天按1200元支付;履带式起重机用于湖北省鄂州市,租期至少30天,月租金45000元。如逾期不足月,按单价除以30天计算租金。2010年7月4日,荣某机电安装公司与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荣某机电安装公司承租昌某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履带式吊车一台,用于杭瑞高速公路17标段青山河便桥拆除工程使用,设备的交付与归还地点为荣某机电安装公司的施工现场;租赁期限为15天,租金为26000元,机械设备进场运输费24000元由荣某机电安装公司负责承担;费用结算:设备到达荣某机电安装公司工地当天,先付进场费10000元,剩余租金和进场费40000元在荣某机电安装公司工程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给昌某机械租赁公司,逾期责任由荣某机电安装公司承担日5%的违约金。如昌某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设备于2010年7月7日前未到达荣某机电安装公司的工地现场,推迟一天,则按一天的租赁费作为处罚金。2010年8月5日,荣某机电安装公司与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荣某机电安装公司承租昌某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履带式吊车一台。租期从2010年8月5日至8月19日共15天,租金30000元,机械设备进场费9000元由由荣某机电安装公司负责承担。费用结算:2010年8月14日之前,由荣某机电安装公司向昌某机械租赁公司付清所有租赁费,具体明细:1.杭瑞高速公路17标段青山河便桥拆除工程租赁履带式吊车26天,每天租金1733元,进场费24000元;2.鄂汉高速新干河打便桥工程租赁吊车10天,每天租金2000元,进场费9000元。以上合计98058元(荣某机电安装公司已付10000元)。租金计算时间按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的设备到达荣某机电安装公司现场组装完毕之日起计算。昌某机械租赁公司起诉时,以其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20日单方作出的结算单为依据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荣某机电安装公司以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和武汉容达强盛吊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荣某机电安装公司承认于2010年5月2日经结算差欠武汉容达强盛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55000元,但该公司在工地发生事故时为其垫付了赔偿款42000元及医疗费相抵扣后,不欠租赁费;荣某机电安装公司与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经结算仅欠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18000元。昌某机械租赁公司与武汉容达强盛吊装有限公司强行扣押荣某机电安装公司的财物价值合计383885元,但昌某机械租赁公司与武汉容达强盛吊装有限公司实际处理所得价款为238950元。故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荣某机电安装公司财产损失38388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某机电安装公司因承建杭瑞高速公路17标段青山河工地和鄂汉高速第四标段工程施工需要,先后与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两份《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无争议。但双方争议问题的实质,在于双方就缔结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和合同标的的结算效力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应当依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出租人向承租人履行租赁物交付使用期限、交付手续以及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租金计算依据等并经承租人依法确认租赁物租金结算结果。荣某机电安装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承租方,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使用租赁物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有效支付凭证,证明是否全面履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昌某机械租赁公司主张权利,虽提供了单方作出结算单和(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15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佐证,但昌某机械租赁公司不能提供更有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结算具有金钱给付的法律效力。且昌某机械租赁公司在与荣某机电安装公司不能正常结算或者存在荣某机电安装公司滞于结算的情况下,采取非正常手段强行扣押荣某机电安装公司的财物,导致涉案争议的实质性问题缺失相关有效证据支持,责任在于昌某机械租赁公司自身。故一审法院依据荣某机电安装公司自认尚欠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租金18000元的事实,所作出判决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昌某机械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5元,由武汉市昌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建新 审判员  陈 飚 审判员  徐金美

书记员: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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