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照明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潘新裕,时代照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新,男,时代照明公司销售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建设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通某建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伟,男,通某建设公司副经理。
原告时代照明公司与被告通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原告时代照明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时代照明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时代照明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武汉市时代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涛
书记员:王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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