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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江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王组力(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江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组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日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5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日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组力、被上诉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某某因与吴增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法院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一台解放仓存车底盘予以查封,并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江某某因与吴增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财产属于吴增明所有或者有效抵押、合法留置为前提条件,但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又认为属其所有并认为被上诉人错误申请导致法院予以查封,侵犯了上诉人财产所有权,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主体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原裁定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5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指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某某因与吴增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法院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一台解放仓存车底盘予以查封,并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江某某因与吴增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财产属于吴增明所有或者有效抵押、合法留置为前提条件,但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又认为属其所有并认为被上诉人错误申请导致法院予以查封,侵犯了上诉人财产所有权,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主体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原裁定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5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指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张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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