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7MD地块。
法定代表人:何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琴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18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定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82号3栋。
法定代表人:万红刚。
第三人:洪志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第三人:陈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的公司)与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华公司)、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方定安、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洪志雄、陈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3月10日,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对新的公司提起反诉,同时毅华公司对工程完工部分及增加工程量部分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其后,毅华公司对审判员管理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书面决定驳回毅华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随后,毅华公司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之后,本院复议决定驳回毅华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2014年5月20日,新的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造价及减少部分工程造价、钢结构少用钢材量部分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联交所)摇号确定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鉴定中介机构。后因毅华公司未提交资料,中介机构办理鉴定退案。经本院释明后,毅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程实际已完工部分造价费用、涉案工程以外的增补工程造价费用、涉案工程增加部分所多增加的工期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新的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减少的部分工程量造价、对钢结构少用钢材量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通过武汉联交所摇号确认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诚公司)为鉴定中介机构。在鉴定期间,长诚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延期,本院予以准予。2015年9月25日,方定安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追加创源公司、洪志雄、陈杰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1月3日,长诚公司作出武长工造字(2015)D-008号《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五金件生产车间D厂房扩建项目司法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2016年6月13日,方定安向本院申请撤回参加本案诉讼,并撤回追加创源公司、洪志雄、陈杰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9月12日,新的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4月2日,2014月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琴琴,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金剑,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新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志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的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向新的公司提供完整的用于办理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收尾的相关资料,配合新的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收尾;3.毅华公司、弘某公司连带向新的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间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971,200元(按照10,880元/日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前述方法计算;4.毅华公司、弘某公司连带向新的公司支付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512,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间;500元/天×10日+1,000元/天×507天(140天×5÷7)】;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新的公司、毅华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408)(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新的公司将“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五金件生产车间D厂房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厂房扩建工程)发包给毅华公司、弘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承建。承包范围:厂房扩建工程,包括施工图纸所示的土石方工程(含多余土方外运、不足土方回填)、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门窗工程、屋面工程(钢结构屋面材质为热镀锌板)、室内外基本装修,防雷、消防、室内外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及合同签订前设计变更图纸全部内容;工程由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包工包料,采取固定包干价的方式承包,合同总价款10,880,000元(含税);厂房扩建工程建筑面积约1.45万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50个日历天。同时,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不得因为人工、材料、设备、天气等因素以外其他原因而变化,即使计算错误还是其他错误,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均承认合同含税总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0.1.2条约定:毅华公司、弘某公司项目经理签到考勤制度及缺勤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通用条款第11.7.4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者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2年6月1日开工,依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10月31日竣工,由于毅华公司缓慢施工致使工程至今未能如期竣工,拖延时间长达1年,造成新的公司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毅华公司针对新的公司的本诉请求,辩称:1.《建设工程合同》系新的公司与毅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新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毅华公司承建。其后,毅华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弘某公司;2.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3.《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并非固定总价,而是暂定总价;4.双方订立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投标,招投标无效,应当据实结算工程款;5、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的公司未明确项目经理,实际也未严格执行考勤制度,新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新的公司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新的公司所述工程逾期未完工与事实不符,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的变更从而导致工程顺延,且新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新的公司主张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请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新的公司的本诉请求。
弘某公司针对新的公司的本诉请求,辩称:1.工程逾期未完工有众多因素所造成,如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逾期付款等;2.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往来的函件中,新的公司都无法证明其公司项目经理是谁,据答辩人了解新的公司就该工程未设立项目经理;3.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4.答辩人和毅华公司不存在连带关系,毅华公司与答辩人是分包关系,答辩人与新的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只针对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只对施工部分负责。综上,请求驳回新的公司对弘某公司的诉请。
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共同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的公司向毅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315,081.41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新的公司向毅华公司支付增补工程欠款1,625,937.74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新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毅华公司与新的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毅华公司承建新的公司厂房扩建工程,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暂定造价为1,088万元。合同签订后,毅华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的公司进行了大量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加,其中包括基坑深挖、铝合金门窗变更、电梯井变更等增补事项,但新的公司对增补事项拖延签证,同时也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毅华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毅华公司不得不被迫停止施工以减少自己的损失。新的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拖延签证、延期支付工程款,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有权要求新的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工程增补费用。现毅华公司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核算,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毅华公司目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0,499,081.41元,扣除新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84,000元,新的公司应支付合同范围内工程款3,315,081.41元。同时,新的公司还应向毅华公司支付增补费用1,625,937.7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毅华公司、弘某公司诉讼请求。
新的公司针对毅华公司、弘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答辩人已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毅华公司提交的预算书为单方制作,未经过答辩人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答辩人也未收到毅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3.本案所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系毅华公司擅自变更设计给答辩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毅华公司、弘某公司自行负担。针对变更部分,在变更施工完工半年后才向新的公司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确认变更后14日内不向××和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应当视为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同时,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的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量增加的依据必须有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并以签订补充协议所确定增减工程量为依据,而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4.截止今日,工程所涉钢结构部分仍有诸多部分未完工,未达到验收标准,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毅华公司、弘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新的公司的本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的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一,新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人身份证,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为证据原件,其他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前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院调取登记备案资料相关公司信息相互印证,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施工许可证为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院调取的登记备案资料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开工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在满足施工条件的前提下,由××向××发出书面《开工申请》,并由监理单位和××共同向××发出《开工令》。前述证据形式、内容符合相关约定,同时,新的公司、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对毅华公司、弘某公司2012年5月中旬进场施工,并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工期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毅华公司亦将此开工令作为证据提交,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本院认为,通过《建设工程合同》附件联合体协议书及往来函件,可以证实由毅华公司负责合同履行过程的整体实施和××之间联系,前述证据为证据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且毅华公司不持异议,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证据六,工作联络函;证据七,承诺书,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八,《建设工程合同》及附件,本院认为证据为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但由于本合同一式四份,各持有2份,由于毅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手填写部分两份合同存在差异,对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相一致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毅华公司、弘某公司企业机读资料,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虽为打印件,但与登记备案信息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进度计划说明、2012年11月1日工程联络函、2013年9月23日工程联络函,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虽然进度计划说明和工程联络函为复印件,但依据《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确认和工程质量属于监理工程师的职责范围确认事项,新的公司提供的进度计划说明和工程联络函上载有本案所涉工程监理人员亲笔记载内容,且手写内容为原件,在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会议纪要出席主体并不包括弘某公司,在毅华公司不持异议的情形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责令整改通知书、监督责成处理意见2份,前述证据均为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毅华公司、弘某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通知单、联系单、暂停令,前述证据均为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毅华公司、弘某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三,情况说明,证据十四,收据,均为证据原件,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十三和证据十四相互印证,对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六,银行对账表及银行回单,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毅华公司作为收受款项的一方对此不持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七,付款申请、施工备案表、施工图、监理日志,本院认为,付款申请为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同时毅华公司、弘某公司亦认可钢结构部分少量部分未完工,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备案表、施工图纸、监理日志,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前述证据与本院前往行政机关调取的备案资料相印证,同时与本案工程监理、设计单位相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八,厂房扩建项目明细,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毅华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上加盖有弘某公司印鉴,且弘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九,工程联络函、整改回复、变更函、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监督责任处理意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十,鉴定报告书,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毅华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毅华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二,监理工程通知单、工程设计变更单,对监理工程通知单,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涉案监理人员核实内容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设计变更单,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其后新的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盖章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验收监督通知单、工程质量验收原始记录、施工质量验收会签表,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20日函件、预算书、2012年8月13日函件、2012年9月28日函件、2012年12月23日函件,为毅华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无证据证明前述函件送达至监理方及发包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3月18日工程联系函四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新的公司在其上加盖印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11日函件及附件、2013年9月23日联系函,2013年11月28日函件、2013年12月2日回复函,前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所载明内容相互印证,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QQ消息,毅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证言,该证人就职于毅华公司,与毅华公司有利害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工作联系函,为毅华公司单方制作,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无证据证明前述函件送达至监理方及发包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2013年1月28日函件、2013年3月14日函件、2013年11月13日函件、2013年11月20日函件,为毅华公司单方制作,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无证据证明前述函件送达至监理方及发包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2013年5月29日工程联系函,形式、来源合法,同时加盖有监理单位印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中工程质量验收原始记录为复印件,但与证据三中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工程联系函,为毅华公司单方制作,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无证据证明前述函件送达至监理方及发包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七,质量验收记录、质量验收记录表、验收记录、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检查要录、吊装记录、单层钢结构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结构制作焊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为证据原件,监理单位亦在前述证据中加盖印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施工质量验收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新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照片,由毅华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施工蓝图、基坑挖深变更图,本院认为,施工蓝图由设计单位设计;基坑挖深变更图得到新的公司确认,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毅华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二,实际工程造价,为毅华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2012年6月20日函件、预算书,为毅华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工作联系函3份、设计变更函2份,其内容相互佐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11日函件及附件,为毅华公司单方制作,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无证据证明前述函件送达至监理方及发包方,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六,施工质量验收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新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照片,由毅华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初,毅华公司、弘某公司知悉新的公司有建设工程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其后,弘某公司根据(2008)《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以下简称2008工程基价表)、(2008)《湖北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以下简称2008装饰工程基价表)、(2008)《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以下简称2008市政工程计价表)及鄂建(2011)80号文件调整人工费制作投标报价书报送新的公司,并附有报价清单。其中,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3,998,258.26元;钢结构土建基础部分工程造价870,997.38元,研发车间土建及装饰部分工程造价6,845,740.51元,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工程造价1,143,774.87元。工程造价共计12,858,771.02元。
2012年3月30日,毅华公司和弘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毅华公司与弘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厂房扩建项目投标。毅华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弘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与招标人联系,进行投标工作;如中标,联合体牵头人负责项目的整体实施,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联合体内部将签订合同协议书,各自按协议约定负责工作任务,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联合体牵头人毅华公司承担厂房扩建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弘某公司负责钢结构施工;承建该工程的工程款项汇至毅华公司,并由毅华公司提供建筑工程发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及备案资料整理由毅华公司负责等内容。同日,毅华公司与弘某公司签订《联合体牵头人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弘某公司授权毅华公司代表联合体成员参加厂房扩建工程的投标活动,在投标、中标后合同实施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有关事宜,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予以承认。
其后,新的公司(××)与毅华公司(××)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双方即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408),并将《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牵头人授权书》作为合同附件内容。《建设工程合同》中协议书部分约定,新的公司将厂房扩建工程发包给毅华公司承建,工程施工地点为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59号,总建筑面积为14,500㎡。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的土石方工程(含多余土方外运、不足土方回填)、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门窗工程、屋面工程(钢结构屋面材质为热镀锌板)、室外基本装修、包括合同签订前设计变更图纸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采取总包干的方式进行总承包,工程造价为固定包干价,除双方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则上合同价款不再作调整,工程含税总价款为10,880,000元。合同含税价款不得因人工、材料、设备、天气等因素变化而变化,也不得因毅华公司在履行本合同时,需要克服某种困难而要求新的公司提高或改变工程价款,即使计算错误还是其他错误,均对含税总价款接受和承认。工程质量评定为合同登记。同时,《建设工程合同》还对开工时间、工程延期、工程师职责、工程变更、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开工时间和工程延期的约定为(协议书第三条;通用条款3.2.1、3.4.1、3.4.2;专用条款3.2.1),开工日期为在工程满足施工条件的前提下,由××向××发出书面《开工申请》,并由监理单位和××共同向××发出《开工令》,开工令发出日期为本合同开工日期。合同工期为150个日历天。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须××加盖公章确认的书面文件为准。××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开工前5天内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总进度计划;如因××未能依约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较大和工程量增加较多;合同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等原因,经××盖章和工程师签名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在延期情况发生14天内,就延误工期的原因以书面形式向××和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等。
2、关于工程师部分的约定为(通用条款1.1.8、2.1.4、2.2.2;专用条款2.1.1),工程师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委托的总监理工程师或××派驻施工现场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事件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应依据合同在其职责范围内公正地处理;工程师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监理单位委托的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负责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合同管理。凡涉及扩大规模,增加工程投资的变更、非特殊情况下达停工令、增加支付进度款数额、工程量增减需经××批准(以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为准)等。
3、关于工程量确定部分约定为(通用条款6.4.1、6.4.2;专用条款6.3.1),××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工程量,并在核实完工工程量前24小时通知××,××为核实完工工程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工程师和××收到××报告后7天内仍未进行核实完工工程量,从第8天起,××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提交工程量报告不得超过完成后7天,超过的××可以不予支付当期进度款等。
4、关于对工程的设计与变更及变更工程价款确认的约定为(通用条款8条),施工中××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应报规划管理部分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核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损失,经双方书面确认后,由××承担,延误工期相应顺延;施工中××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的直接损失,由××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和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盖章和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提出适当的变更工程价格,经由××盖章和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在双方确认变更后14天内不向××和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和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和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确认;××和工程师不同意××提出的变更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和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所有××和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必须经加盖公章有效等。
5、对工程价款及支付的约定的内容为(通用条款6.3;专用条款6.1、6.2、6.4),本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合同,除施工工程中实际工程量增减,且工程量增减造价幅度在5000以上及按合同约定计处的违约金、赔偿金、扣发金额。××不支付预付款外,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实际工程增减的结算按照已经审定的竣工图纸,设计单位同意并经××同意更改的设计变更、洽商资料、经监理人和××代表共同签证并签订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增减工程量等资料为依据,计算出来的费用总和乘以【1+中标费率】,即为工程增减结算价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在确定计量结果后7天内,××应向××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可向××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付款时间和计量结果确认到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能达成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停止施工,由××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备料款、进度款、结算款前,××须开具合法有效的当期应付款项全额发票给××,否则不予付款。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总承包机械、人员进场并开始施工后,××向××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备料款;在基础验收合格,并完成±0.00以下所有工程、提供钢结构订货合同后,××向××支付合同总造价15%的工程款;框架结构一层封顶、钢结构开始安装,××向××支付合同总造价15%;框架结构全部封顶、钢结构安装完成50%后,××向××支付合同总造价15%;框架结构砌砖、批荡全部完成,钢结构安装全部完成后,××向××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向××支付合同总造价15%的工程款;在结算完成和结算结果经双方盖章确认,全部招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向××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工程款;提供齐全的相关工程资料、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资料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该结算总价的95%包括已支付工程备料款、前面已付的工程款);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在质保期届满一年后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等。
6、关于竣工资料内容的约定为(通用条款10.1.2、专用条款9.1.1),无论什么原因解除合同,承包方须无条件移交所有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
7、关于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通用条款10.1.1、10.1.2、11.7.1、11.7.4、11.7.6;专用条款10.1.2),经双方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的违约责任:××应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等。××的违约责任: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因××原因中途不履行合同或擅自停工的,××须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此给××造成损失的,××还须负责赔偿;本工程工期每延期一天竣工,按合同总价款1‰计处违约金;××项目经理每周在现场工作天数不得少于5天,每天以××项目经理处的签到考勤为准,每少一天扣罚工程款500元。月累计缺勤10天以上,每天扣罚工程款1,000元,并有权要求××更换项目经理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的公司到行政机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备案文件中工程预算书由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编制,文件编制的依据与弘某公司依据一致(2008工程基价表、2008装饰工程基价表、2008市政工程计价表及鄂建(2011)80号文件】。其中,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3,998,258.26元;钢构土建基础部分工程造价831,308.54元;研发车间土建及装饰部分工程造价5,005,441.74元;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工程造价1,046,507.92元。工程造价共计10,881,516.46元。同时,在备案材料中显示建设单位公司新的公司,发包代表人陈刚;施工单位毅华公司、弘某公司,项目经理江锋、周鹏;监理单位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项目总监张家忠;设计单位湖北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备案联系人王洋。毅华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范围贰级(目前资质为壹级)。弘某公司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2012年5月中旬,毅华公司、弘某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毅华公司负责土建部分项目施工,弘某公司负责钢结构项目施工。2012年5月16日,新的公司向毅华公司发送开工令,通知毅华公司本案所涉厂房扩建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请于2012年6月1日正式开工。其后,新的公司向毅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43,808元。新的公司、毅华公司、弘某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起开始起算涉案工程工期。2012年6月15日,新的公司向毅华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744,192元,截止2012年6月15日,合同约定第一个支付节点(总承包机械、人员进场并开始施工后,××向××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备料款)的工程进度款1,088,000元全部支付完毕。
2012年6月8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厂房扩建工程地槽验槽(5-18/k-p轴)组织进行了验收。各方均同意验收。随后的施工过程中,毅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即按设计单位提供变更施工图纸(除基坑深挖外),对本案所涉工程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建设施工,具体项目如下:1、基坑持力层深挖;2、电梯井废除;3、框架部分所有窗户变更为铝合金窗;4、屋面0.6mm820型单层彩钢板更改14块采光瓦。
2012年7月25日施工计划进度横道图中载明:车间基础框架基础钢筋捆绑、制摸、砼浇筑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0月23日。其后,毅华公司向新的公司催要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在毅华公司提交加盖其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函件中载明:毅华公司请新的公司支付第二个支付节点工程款1,632,000元(在基础验收合格,并完成±0.00以下所有工程、提供钢结构订货合同后,××向××支付合同总造价15%的工程款)和基坑深挖费用1,410,749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函件载明:毅华公司请新的公司支付第三个支付节点工程款1,632,000元(框架结构一层封顶、钢结构开始安装,××向××支付合同总造价15%)和基坑深挖费用1,410,749元及窗户增加费用165,708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的函件中载明:毅华公司请新的公司支付第四个支付节点工程款1,632,000元(框架结构全部封顶、钢结构安装完成50%后,××向××支付合同总造价15%)和基坑深挖费用1,410,749元、窗户变更增加费用165,708元以及废除电梯井费用35,600元。在前述毅华公司提供的函件中并无监理方、发包方签章确认,且新的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函件。但新的公司针对上述支付节点支付款项时间、金额分别为:第二个支付节点所涉工程款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1,632,000元;第三个支付节点所涉工程款于2012年10月15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支付工程款1,132,000元,共计1,632,000元;第四个支付节点所涉工程款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832,000元,共计1,632,000元。
除上述四函件外,毅华公司提交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四份函件【(2012)0620-01、(2012)0813-03、(2012)0928-01号、(2012)1223-01】中载明,毅华公司请求新的公司支付变更、增补部分工程费用。但函件中均无监理方、发包方签章确认,且新的公司称未收到前述四份函件。
2012年9月13日的监理日志中载明:“9月14日至9月27日,由于9.13事故全市在建工程停工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在施工期间,监理单位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开发区质监站)对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钢筋保护层厚度、基础轴线、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地脚螺栓偏位、钢结构实体尺寸不符及施工安全等施工问题向新的公司发送监理工作联系单或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监督责成处理意见,要求毅华公司进行整改。除钢结构实体尺寸外,毅华公司、弘某公司进行了整改,经毅华公司、弘某公司、监理单位对部分项目检查评定为合格及符合设计、施工质量验收规定要求。对于钢结构实体尺寸不符的问题,2012年12月6日,新的公司向设计单位建科公司发送变更函,将原每跨设置一台10吨的桥式起重机变更为每跨设置一台10吨的LD电动单梁起重机。2012年12月10日,建科公司向新的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表明:弘某公司未按照建科公司设计图施工;施工单位按湖北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所二次设计图纸施工;经监理单位现场复核,现已施工部分所有构件均符合施工单位二次设计图纸各项设计数据;二次设计图纸结构上存在安全隐患。经将厂房天车进行降级使用,将所有起重量10吨的带驾驶室桥式吊车全部改为起重量10吨的LD电动单梁吊车,在模型计算中满足现行国家要求;厂房扩建项目钢构部分将由湖北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所负设计责任,建科公司对其设计图纸经过复核认定该二次图纸在厂房所有天车改为重量10吨LD电动单梁吊车情况下满足现行国家相关要求。2012年12月12日,新的公司向开发区质监站发送整改回复,回复中表明:各单位协商,建设单位将厂房天车进行降级处理,将所有起重量10吨的带驾驶室桥式吊车全部改为起重量10吨的电动单梁吊车,吊车总量及布置按原设计不变,经设计单位计算审核,满足结构安全和现行国家规范要求。
2013年1月7日,在列明参加人为新的公司、建科公司、大成公司、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开发区质监站的《施工质量验收会议记录》(以下简称质量会议)中弘某公司表示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部分钢结构予以验收;新的公司表示同意以上各单位意见,进入下一道工序要注意安全,并做到安全措施,防止出现安全事故。同意验收。质量会议上仅加盖新的公司、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公章。
2013年1月23日,列明参加单位为新的公司、大成公司、毅华公司的《会议纪要》中,毅华公司表示钢结构部分:屋面板、墙面板全部完成,全面验收完成在3月底,厂房2月底进行竣工验收;新的公司表示剩余水电、管网、瓷砖要提前计划,开年之后动工。《会议纪要》上仅加盖新的公司公章和毅华公司新的科技项目部印章。
在毅华公司提交加盖其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函件中载明,毅华公司请新的公司支付第五个支付节点(框架结构砌砖、批荡全部完成,钢结构安装全部完成后,××向××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所涉工程进度款1,632,000元和基坑深挖费用1,410,749元、窗户变更增加费用165,708元、废除电梯井费用35,600元以及更改采光瓦增加费用13,880元。在此函件中除有毅华公司印鉴外并无监理方、发包方签章确认,且新的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函件,并表示前述支付节点所对应的工程量未完成,但新的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毅华公司支付第五个节点工程款400,000元。其后,新的公司在毅华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的工作联系函中对前述变更、增补部分工程项目进行盖章确认。同时,工作联系函内容表明:毅华公司将此作为后期结算依据等内容。
毅华公司提供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工作联系函中载明:新的公司已向毅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384,000元;毅华公司已完成合同中第五个支付节点工程,请新的公司支付第五个支付节点剩余工程进度款1,232,000元。监理单位的批复意见为:经查,已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依合同约定应付1,632,000元,扣除已支付400,000元,本次应付1,232,000元,请业主审核。新的公司称并未收到此函件。其后,毅华公司、弘某公司陆续撤离工地,再未对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目前,本案所涉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少量工程及后续工程仍未完工。同时,毅华公司称已将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交付至新的公司,但新的公司称并未收到涉案工程竣工资料。
2013年6月18日,新的公司针对合同约定第五个支付节点向毅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2013年9月11日,毅华公司向新的公司发送弘外函(2013)0911-01号函件,函件表示:毅华公司已将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费用提报至新的公司,新的公司至今未支付,影响工程施工。毅华公司审计超过工程量费用为718,052元;根据新的公司和设计院的要求继续开挖持力层,预算增加费用约为1,410,749.74元,请求新的公司核对并及时支付。同时函件附件中载明增加、变更项目及造价:1、内墙增加;2、框架部分窗户变更;3、增加采光瓦;4、钢筋及模板增加;5、混凝土增加;6、外墙面砖增加;7、楼梯栏杆增加。
2013年9月23日,新的公司函复表示:1、新的公司已提前向毅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因毅华公司、弘某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施工现场长期停工、半停工状态,给新的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没有对内墙部分做法做出变更;4、附件中的第2、3条,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款的报告,若未提交视为无合同价款变更;5、附件4-7条,非新的公司引起变更,双方在合同前已确认并接受合同价款;6、工程延期并非新的公司的原因引起,并非工程量增加,请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及时组织人员、材料进场,尽快完成剩余工程等内容。
2013年11月28日,毅华公司向新的公司发送弘外函(2013)1128-01号函件,函件中表示:1、新的公司2013年11月22日函复毅华公司所载“2013年11月20日之前没有提交工程实际增减数据和钢结构深化设计图纸与事实不符。毅华公司工作人员已通过QQ将相关资料发给新的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军营,在新的公司员工王海亮告知无法打开后,又以邮件的形式重新发送新的公司”;2、双方达成意见:2013年11月23日前核对毅华公司增补工程量,并于2013年11月25日前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但新的公司至今未给予明确答复;3、毅华公司提出新的公司按照合同节点支付163万元先行解决材料商、农民工工资,但新的公司未予答复;4、后期如因前述费用造成的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由新的公司全权承担等内容。
2013年12月2日,新的公司向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发出的回复函件中表示:1、根据合同条款,在双方确认变更后14天内××不向××和工程师提出变更合同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设计合同价款的变更,但本着实事求是原则,新的公司安排人员核对;2、对在投标过程中少算、漏预算部分工程量根据合同条款已明确“即使计算错误还是其他错误,均为对合同含税总价款的接受与承认”。对该部分无需核对;3、对实际增减数据、原始记录及依据应于2013年11月23日前完成核对工作,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前就增减部分达成一致;4、毅华公司拒绝沟通,至今未提交相关资料,致使相关工作无法进行;5、新的公司将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执行,请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尽快完成本工程剩余工作等内容。其后,双方协商未果,新的公司诉至本院,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庭审中向新的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诉予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新的公司就涉案工程减少部分工程量造价;钢结构少用钢材量部分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毅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造价费用;涉案工程增补工程量造价费用;增补工程量所增加的工期天数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合同价款组成明细,同时亦不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后经武汉联交所摇号确认长诚公司为鉴定中介结构。新的公司向长诚公司交纳鉴定费用50,000元、毅华公司向长诚公司交纳鉴定费用110,000元。由于新的公司、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在诉讼和鉴定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1,088万元组成明细,且各方对组成明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长诚公司在鉴定时通过对弘某公司投标材料中的报价明细与新的公司备案材料中报价明细对比,对两份报价明细中相同报价钢结构部分作为鉴定依据;不同部分以备案资料和相关定额及现场勘查为参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3日,长诚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1.涉案工程实际已完工工程量造价费用为7,491,364.23元(不含钢结构尺寸争议造价1,075,828.05元);2.涉案工程之外增补工程量造价为577,817.43元;3.涉案工程增加部分所多增加的工期天数为8个日历天;4、减少的部分工程量造价2,312,807.72元(已在完工工程造价费用中扣减);5、钢结构少用钢材量部分的工程造价暂为0元。在鉴定意见书中针对钢结构存在异议部分造价及钢结构较少部分的解释与说明为:通过对比当事人各自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单位均为建科公司),没有发生钢结构有设计变更减少,钢结构争议部分造价根据前述施工图等材料为鉴定依据;但从开发区质监站出具的相关材料和2013年1月7日《施工质量验收记录》等材料来看,钢结构主构件存在结构尺寸变更;钢结构主构架尺寸和厚度属于工程质量鉴定的范畴,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和能力,无法鉴定,但待尺寸及厚度量化后,鉴定机构可补充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对存在争议部分金额可暂缓办理。其后,本院再次向新的公司、毅华公司、弘某公司释明,各方均表示提供不了现存钢结构部分实际施工图纸,并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不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新的公司称在施工期间委派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但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弘某公司为施工联合体单位。
再查明,2013年弘某公司名称由湖北弘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至现有公司名称。2014年1月27日,因涉及民工工资,经协调后,新的公司向毅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之后,新的公司再未向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新的公司累计向毅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184,000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毅华公司与弘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毅华公司与弘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联合体协议书》和《联合体牵头人授权书》为新的公司与毅华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附件内容,故新的公司有理由相信毅华公司有权代表弘某公司签订合同。再根据新的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实,弘某公司对毅华公司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代表毅华公司、弘某公司与新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和作为施工联合体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实应当知晓,且弘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在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的情形下,毅华公司、弘某公司之间应为共同承包关系。对于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提出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是否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虽然新的公司宣称本案所涉工程对外招标、投标,但实际未招标、投标的情形下,新的公司即与联合体牵头人毅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其前述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新的公司和毅华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上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对于合同是否解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在未完全履行完前,新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毅华公司、弘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新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本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新的公司主张毅华公司、弘某公司配合进行工程收尾工作的本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是否向新的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同时《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虽然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但基于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建设工程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新的公司要求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提供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本诉诉请,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新的公司主张毅华公司、弘某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条件并未成就,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条件成就后,新的公司再行主张权利,故新的公司的此项本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
关于工程质量,本院认为,新的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涉案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并提供监理工作联系单或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监督责成处理意见予以佐证,但毅华公司提供相关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反驳,同时在新的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中针对钢结构尺寸部分,新的公司曾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回复中表示:……各单位协商,建设单位将厂房天车进行降级处理,将所有起重量10吨的桥式吊车全部改为起重量10吨的LD电动单梁吊车,吊车总量及布置按原设计不变,经设计单位计算审核,满足结构安全和现行国家规范要求;在2013年1月7日加盖有新的公司公章的《施工质量验收会议记录》中新的公司表示对部分钢结构,同意验收。根据前述证据对比后可以证实,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经施工方整改后或通过变更设计的方式已达到验收标准。对此新的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应进一步补充提交证据证明,但经本院释明后,新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新的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五、关于工程价款确认
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结算包含《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已完工部分和减少部分工程价款结算及《建设工程合同》外增补部分结算。
对于合同内工程项目价款,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价,工程含税总价款为10,880,000元。毅华公司、弘某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项目据实结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未完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双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计价清单的情形下,因新的公司在行政机关备案资料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相近,鉴定机构以备案材料为基础,并参考弘某公司的投标材料及相关定额标准制作《鉴定报告书》并无不当。对鉴定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部分予以采纳。对于合同范围内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不含钢结构尺寸争议造价)和减少工程部分造价,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的意见认定为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7,491,364.23元;减少工程部分造价为2,312,807.72元(已在完工工程造价费用中扣减)。对于钢结构尺寸争议部分造价,鉴定机构系按照设计单位建科公司的施工图纸为依据对此部分造价作出的认定,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所涉工程存在钢结构实体尺寸不符原设计要求而变更了施工图纸的情形,鉴定机构此部分工程造价以建科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和现场勘察核实工程量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新的公司、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均不能提供钢结构实际施工图纸,且此部分造价鉴定需以工程质量鉴定结果为依据,而各方均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向新的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其应当对主张的工程价款负举证责任,现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毅华公司、弘某公司针对此部分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同外增补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毅华公司在本案所涉变更及增补项目施工时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变更及增补工程价款签批手续,但毅华公司施工过程中增补部分施工图纸由工程设计单位建科公司提供,其后双方的往来工作联系函件中新的公司对变更及增补项目予以了盖章确认,对此变更设计及增补项目不应属于施工方擅自变更、增补部分。新的公司以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和违反合同中约定××在双方确认变更后14天内不向××和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为由拒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新的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合同的约定有失公允,对新的公司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对于合同外增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577,817.43元。
六、各方的违约责任
对于新的公司主张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承担项目经理签到考勤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新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工程施工期间其向工地派驻了项目经理,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毅华公司、弘某公司项目经理缺勤签到向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故对新的公司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的公司向毅华公司、弘某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向新的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增补部分欠款利息,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新的公司在对毅华公司增补工程项目确认后,毅华公司多次向其报请支付增补工程费用时,新的公司未能以善意方式积极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并利用相关合同条款规避付款责任,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存有过错。其次,本案所涉工程确有工程量的增补、变更和排查安全隐患及工程款支付迟延等合理的顺延工期的情形。最后,毅华公司、弘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向监理方、发包方办理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变更价款签批手续,而且存在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对钢结构实体尺寸进行变更的违约行为。据此,双方对本案纠纷和损失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对新的公司的此部分本诉请求和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此部分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七、工程款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毅华公司、弘某公司提交基本证据证实已完工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及施工质量验收规定的要求,新的公司虽对工程质量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新的公司应向毅华公司支付已完工合同部分工程量造价费用7,491,364.23元(已扣除减少部分工程量造价)、增补工程量造价费用577,817.43元,共计工程价款8,069,181.66元。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的公司已向毅华公司累计支付工程价款7,184,000元后,新的公司还应向毅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85,181.66元,毅华公司、弘某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408);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施工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五金件生产车间D厂房扩建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85,181.6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1,333元,反诉受理费23,164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204,4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新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333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3,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周庆文
书记员:秦晓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