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
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陈建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
法定代表人彭欣荣,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彭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的鄂A×××××号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1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由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鄂A×××××号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按照其在修理厂发生的修理费的数额主张赔偿,由于该修理是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的单方行为,没有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鄂A×××××号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与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向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要求直接扣减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50%,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交通事故造成鄂A×××××号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的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核定为30135元-600元=29535元,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已经赔偿14017.50元,还应赔偿15517.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55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元,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104元,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的鄂A×××××号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1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由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鄂A×××××号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按照其在修理厂发生的修理费的数额主张赔偿,由于该修理是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的单方行为,没有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鄂A×××××号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与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向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要求直接扣减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50%,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交通事故造成鄂A×××××号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的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核定为30135元-600元=29535元,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已经赔偿14017.50元,还应赔偿15517.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55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元,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104元,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负担11元。
审判长:陶雄斌
书记员:杨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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