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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60)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
法定代表人彭欣荣,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彭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为其所有的鄂A×××××号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校车承运人责任险,约定主险及附加险共计19人,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11月5日。
2014年2月27日下午,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聘用的校车司机刘进红驾驶鄂A×××××号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载操良辉等16名学生由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出发准备至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15时50分,当刘进红驾车沿新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与106国道交叉路口时,遇左传勇驾驶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传勇驾驶的货车前部与刘进红驾驶的校车右侧中部在路口中间发生碰撞,造成刘进红及其校车上乘员操良辉、戴宏宇、戴洪波、胡立豪、胡一瑞、梅景隽、梅俊豪、万佳怡、万嘉伦、万梓林、万梓熙、王博豪、王晨宇、熊焱萍、周宇龙、徐凌风等16名乘员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刘进红负同等责任,左传勇负同等责任,操良辉等16名乘员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伤员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
操良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4985.9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戴宏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272.21元。
戴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561.24元。
胡立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384.45元。法医鉴定为: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60日;法医鉴定费1300元。
胡一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129.40元。
梅景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8178.14元。
梅俊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02.50元。
万佳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疗费8215.6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万嘉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2076.59元;法医鉴定为: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鉴定费1200元。
万梓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10791.96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合理膳食。
万梓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7499.73元。
王博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用去医疗费14573.8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法医鉴定为: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护理时间120日;法医鉴定费1300元。
王晨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105.56元。
熊焱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325.54元。
周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521.29元。
徐凌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4372.68元。
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全额支付了操良辉等16名乘员因此事故导致的全部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261177.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的鄂A×××××号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校车承运人责任险,主险18人,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有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鄂A×××××号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在运送学生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法医鉴定费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用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认定损失为:操良辉,医疗费49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5天=1781.3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17.35元。
戴宏宇,医疗费22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天=3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天=142.5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44.72元。
戴洪波,医疗费15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天=3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天=142.5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元1833.75元。
胡立豪,医疗费4384.4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合计11009.74元。
胡一瑞,医疗费31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3天=213.7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88.16元。
梅景隽,医疗费81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1天=783.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276.94元。
梅俊豪,医疗费402.50元。
万佳怡,医疗费82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7天=1005元,营养费15元/天×67天=100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67天=4774.0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99.71元。
万嘉伦,医疗费22076.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20年×10%=45812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0386.52元。
万梓林,医疗费107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营养费15元/天×11天=16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1天=783.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05.76元。
万梓熙,医疗费74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33天=2351.4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46.14元。
王博豪,医疗费14573.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9天=1635元,营养费15元/天×109天=163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20天=8550.5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894.40元。
王晨宇,医疗费21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天=498.7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09.34元。
熊焱萍,医疗费13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天=3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天=142.5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98.05元。
周宇龙,医疗费15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天=6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4天=285.0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66.31元。
徐凌风,医疗费43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7天=1211.3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989.01元。
总计202168.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校车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20216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18元,减半收取2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2019元,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阳某幼某某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8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雄斌

书记员:杨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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