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能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玉飞,经理。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斯霞。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诉被告湖南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邹某某、吴斯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独任审判。因各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郑保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平、涂建平及被告邹某某、吴斯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新华公司多次承接了紫图公司的《雅米》、《后来》等刊物的印刷业务,紫图公司共欠原告新华公司印刷费111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博某公司与原告新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湖南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长沙市紫图文化传播公司)欠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刷费共计壹佰壹拾壹万元整。而湖南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库存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70g(870*1230)轻型纸130令,今后用于湖南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图书刊物印刷。另库存连体塑料袋柒包和正16开塑料袋15400个。经双方协商,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09年第11期《雅米》A版(封面人物头像)、2010年第8期《后来》彩插页码顺序拼错质量事故及2010年第7期《后来》误期共计扣款贰拾伍万元整。另,湖南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付25万元现金(其中付5万元现金,20万元抵现,见收条),另外有一部东风日产骊威汽车抵欠款壹拾壹万元,另,2011年10月底付款10万元。余下肆拾万元欠款在《90后》、《后来》、《映小说》、图书等印品的印刷费中每月付款时加付2万元。如湖南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协议还款,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终止印刷合同,并有权诉诸法律(由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方法院管辖)。”2011年9月30日,被告博某公司向原告新华公司发出一份打印件,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委托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送至你公司的60克787*1092武汉蝴晨鸣轻型1176令合计30.32吨,单价:6450元/吨(含长沙到武汉运费200元/吨);合计纸款壹拾玖万伍仟伍佰陆拾肆元整(¥195564.00元)(注:该批纸系2011年9月29日还款协议纸张款,此纸用于该公司图书期刊。材料价格按此份核算)”。同日,被告博某公司向原告新华公司还款5万元,原告新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票号为NO7717858。
另查明,紫图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日,股东为被告邹某某、吴斯霞二人,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股东邹某某9万元,股东吴斯霞1万元。2011年2月15日该公司股东被告邹某某、吴斯霞作为清算组成员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在长沙晚报上公告,并于2011年4月7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博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4日,股东为喻玉飞、孔江陵。2012年1月5日股东变更为喻玉飞、邹某某。
还查明,被告邹某某、吴斯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离婚。喻玉飞系邹某某之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华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保全裁定。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斯霞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E5区3栋2108号商品房一套(预售合同号201107042108)。并对原告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鄂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及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各一辆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长沙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还款协议、车辆购置税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紫图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被告博某公司,原告新华公司同意并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原紫图公司所欠原告新华公司的111万元债务达成转让的新合同,紫图公司清偿责任已由被告博某公司承继,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还款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博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承担紫图公司所欠原告新华公司的111万元债务。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某公司已还款605564元,下欠504436元,应由被告博某公司偿还,其拖欠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新华公司要求被告博某公司偿还印刷款504436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紫图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被告博某公司后,其义务已经消灭。原告新华公司认为被告邹某某、吴斯霞作为原紫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向原告新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继而要求被告邹某某、吴斯霞共同赔偿被告博某公司下欠的504436元债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504436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湖南博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保民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
书记员: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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