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齐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城市第三高级学校),地址:湖北省应城市东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祥,该校校长。
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诉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全面履行销售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欠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图书款3225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定 审 判 员 肖 陆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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