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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石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管维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开发公司给付物资公司货款1587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8月21日前逾期利息199708.40元,及以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物资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物资公司于当月16日开始履行合同,2016年5月11日,开发公司便开始出现逾期给付货款的现象。截止起诉之日,开发公司仍下欠物资公司货款158700元,按合同约定应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199708.40元。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结算,物资公司无证据证明下欠货款数额,逾期利息的约定仅适用于前期物资公司垫付200吨钢材款的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开发公司对《送货单》19张提出异议,认为需要核对,且其中几笔有涂改痕迹,收货人一栏王继高、栾友树是否是开发公司员工不清楚,经审查,开发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七日内提交核对意见或对收货人王继高、栾友树的身份提出异议,所指出的涂改部分也仅是对金额中元角分部分存在涂改的瑕疵,且证据内容中的金额与开发公司向物资公司给付货款的《账户明细查询》中金额基本吻合,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开发公司对《收据(收据存根白色联)》15张提出异议,认为仅为景新德个人开具的收据,无开发公司签章,与本案无关,经审理,上述证据系物资公司应开发公司要求开具的收款收据,开发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七日内提交核对意见或开发公司保存的付款单据蓝色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开发公司(甲方)与物资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五、付款方式1、乙方须首先垫付200吨钢材款,此货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十天内结清。若甲方未按期付款,则按2%付月息。2、后续所送钢材到达甲方工地后,由甲方对材料品名、规格、材质(牌号)数量等现场验收;交货后甲方一周内支付全部材料款;如甲方未按期付清乙方材料款,则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并要求甲方结清所有已供货的款项。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情况见附表。开发公司对所欠物资公司货款如附表进行了滚动支付,每次支付均由物资公司根据一至二张《送货单》的金额抹去百元以内的零头后向开发公司出具《收据》,开发公司按《收据》金额予以支付。但十九张《送货单》中的前二张未予开具《收据》,即⑴4月16日121.992吨计351948.05元,⑵78.508吨计256796.68元,共计608744.73元;后,开发公司又陆续于2017年的3月7日给付200000元、7月3日给付50000元、9月1日给付150000元、12月21日给付50000元,共计给付450000元,故物资公司认为开发公司仍欠其158700元货款未予给付。
原告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曾进林,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开发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及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物资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开发公司提供标的物后,开发公司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物资公司要求开发公司给付货款15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开发公司所欠物资公司货款,是否可以按照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开发公司历次给付货款的数额都源于某一或二张《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并一一对印,但均属同一合同的履行,并不特定于某《送货单》而独立存在,故物资公司垫付的200吨钢材货款是否未按期支付,应综合开发公司历次给付的货款整体予以考虑,并由物资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开发公司未于主体封顶后十天内结清垫付的200吨钢材款,物资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物资公司要求开发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于物资公司交货后一周内支付全部材料款,如未按期付清材料款,则物资公司有权终止供货并要求结清货款,而物资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6年9月23日,按双方约定开发公司理应于该日起的七日内给付全部所欠货款,逾期则为违约,虽然合同双方仅就垫付钢材款的违约问题作出约定,但物资公司仍可要求开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8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金额140535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扣减2016年10月8日给付的134860元,扣减2017年1月11日给付的360790元,扣减2017年1月24日给付的301000元,扣减2017年3月7日给付200000元,扣减2017年7月3日给付50000元,扣减2017年9月1日给付150000元,扣减2017年12月21日给付50000元,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恒兴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计3338元,由被告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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