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七支沟西、107国道南M3立方城、武汉医药研发创业城第8幢1单元10层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大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黄志国,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百锦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凌,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北路光彩高新工业园C-3区26幢202、205-208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被告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及停工费用6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与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就襄阳市光彩高新工业园S区S4栋的劳务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达成一致,并签订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分包项目的内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第一层第一段结构完成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不能继续施工,致使原告停工。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就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当原告将第一段楼面工程混泥土浇灌完成后,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和停工费600000元。但当原告将第一段楼面混泥土浇灌完成后,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主体错误,合同系原告与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因原告材料不到位导致工程很早就停工了,原告要求支付60万元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尚未完工,劳务费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目前未达到支付60万元劳务费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接光彩(高新)一期S1、S2、S3、S4工程项目,并将其中光彩工业园S区S4栋框架结构工程分包给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1月8日,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光彩工业园S区S4栋,工程概况:框架结构,分包工作内容:劳务大清包。二、合同价格:约柒佰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价格的确定原则:1.以2013年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肆佰叁拾贰元平方米(不含税金)。2.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3.承包范围外发生零星用工单价为大工260元天,小工200元工日。合同另对分包工作范围、发包方及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张尚云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工程因故停工。2017年3月8日,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将第一层第一段结构完工(即楼面现浇板浇筑完毕)具体施工计划如下:1.星期四工地复工、木工将去年砌除的现浇板复原及加固。2.星期四、五将第一段所需钢筋全部进回。3.星期六到下星期一钢筋全部安装完,星期一下午验筋,星期二浇筑楼面混泥土。二、第一段楼面完工,劳务工资加停工费用值六十万元(劳务队上报六十七万元)混泥土浇完先付十五万,在2017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三、如星期四由甲方原因导致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劳务队退场。甲方自愿以五十万元的包干价支付给劳务队作为劳务工资,此款在2017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与劳务队就此解除劳务关系。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处理意见下方盖章并备注“同意以上调解”,张尚云在申请人处签字。后原、被告就工程劳务费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进行部分施工,其有权就已施工部分要求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但其对于已完成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负有举证义务。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劳务工资及停工费用600000元,并提交其与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加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非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人,其与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故其在处理意见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对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第二,虽然张尚云以发包方代表身份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尚云受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或其有权代表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上签字并对尚欠劳务工资及停工费用数额进行结算,其在处理意见上签字的行为亦不能对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尚欠劳务工资及停工费用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对已完工劳务费数额进行鉴定。综上,原告对于其要求武汉荣某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停工费用6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停工费用6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非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人,其虽在“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上盖章,但该处理意见中所称“甲方”的指向对象不明确,亦未明确将湖北向某腾某置业有限公司确定为劳务工资及停工费用的付款义务人;第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处理意见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即第一段楼面已完工。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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