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军。
原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张冬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对该案中止审理,2016年7月5日恢复审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进入鉴定程序。2016年9月6日鉴定程序终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都市澜庭2、3、4、5号楼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都市澜庭2、3、4、5号楼及地下室消防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安装工程,及消防内强弱电系统,防排烟、通风系统、防火门防火卷帘、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等;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5550000元,为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三、付款方式:1、主体封顶,预埋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0%,2、地下室消火栓、喷淋管,通风风管安装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30%。之后,原告与徐龙朝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泵房系统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按专业承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范围》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等。2013年9月12日,经原告申请,由宜昌平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同意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已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徐龙朝支付“都市澜庭报警预埋人工工资”100000元。2015年2月份开始,因被告的原因造成都市澜庭项目停建,原告无法继续进场施工。
同时查明,原告为工程需要,分别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宜昌深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德州天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分别向三公司预付定金23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23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完成的都市澜庭2、3、4、5号楼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鄂中衡信造咨字(2016)070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造价为325766.91元(其中套管预埋到孔洞,未进行封堵、现场二次开槽无设计修改及变更通知,不予计取安装费,现场租赁房子费用属于施工措施项目,不予另外计取费用);设备采购合同预交订金损失123000元,两项合计448766.91元。原告向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质证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都市澜庭2、3、4、5号楼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开工,原告施工至2015年2月份,后因为被告原因造成无法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都市澜庭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都市澜庭2、3、4、5号楼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25766.91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完工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对工程款325766.91元予以支持。原告为做鉴定支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6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合同订金123000元,但原告是否与合同相对方就合同订金的处理达成协议或者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造成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遭受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订金损失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变卖都市澜庭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都市澜庭2、3、4、5号楼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工程款325766.91元、工程造价咨询费6000元,合计331766.91元。
三、原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变卖都市澜庭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0元,由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靓 审判员 杨 潇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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