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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常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常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78184445B。法人代表人:胡学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地址: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北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85646970F。法人代表人:胡志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星某公司向常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2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星某公司应付常某某公司货款共计325146元。2014年12月24日星某公司用酒抵付货款140000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15日常某某公司收到星某公司的退货及货款164900元。至今为止,星某公司尚欠常某某公司20246元。被告星某公司辩称,根据星某公司财务对账情况,现并不欠常某某公司的货款,相反常某某公司多收取了星某公司29754元。反诉原告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常某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货款2975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星某公司应付常某某公司货款共计325146元。因星某公司供应部负责人在对账时没有与财物部进行往来余额确认,导致星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以26120864号承兑汇票支付给常某某公司的50000元货款遗漏。之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7月3日,星某公司向常某某公司发函,对2012年9月26日50000元的付款作出情况说明,要求调账。根据星某公司帐面反映,常某某公司实际下欠星某公司29754元,现依法提起反诉讼,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反诉被告常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买卖关系多年,一直都是对账之后开票、结款,每一笔都是清清楚楚的,这是多年来形成的结算模式。星某公司提出2012年9月26日承兑汇票支付的50000元,是2014年12月3日对账之前发生的往来,应以2014年12月3日对账的数额为准,不存在遗漏50000元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某某公司与星某公司买卖包装材料多年,2014年12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星某公司应付常某某公司货款共计325146元。2014年12月24日星某公司用酒抵付货款140000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15日常某某公司收到星某公司的退货及货款164900元,星某公司尚欠常某某公司20246元。为此,常某某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星某公司以供应部负责人在对账时没有与财物部进行往来余额确认,导致星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以26120864号承兑汇票支付给常某某公司的50000元货款遗漏,提出反诉,要求常某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29754元。庭审中,常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对账函、短信截图。星某公司对常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争议。星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612086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与常某某公司的结账帐单复印件、2012年9月26日银行付款通知单复印件、2013年1月28日常某某公司出具收到四张包括26120864号在内承兑汇票,金额250000元的收据。常某某公司对星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争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2012年9月26日以26120864号承兑汇票支付给常某某公司的50000元货款遗漏。且通知单上注明“2012年10月财务此笔入账”,既然已入财务账,就不可能遗漏。且常某某公司是根据星某公司的要求后来补开的四张包括26120864号在内承兑汇票,金额250000元的收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对账函、短信截图复印件,26120864号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付款通知单复印件、2013年1月28日常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星某公司与常某某公司的往来结账帐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常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胡学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被告(反诉原告)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常某某公司与星某公司2014年12月3日对账函,已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能有效的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相当于欠条。星某公司应依法如支付还常某某公司货款。星某公司单方提供星某公司与常某某公司的往来结账帐单和常某某公司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收据只能证明星某公司2012年9月26日以26120864号承兑汇票支付给常某某公司的50000元货款。常某某公司与星某公司买卖包装材料多年多次,且常某某公司以26120864号承兑汇票支付的50000元在对账确认函之前,加之常某某公司不认可星某公司以26120864号承兑汇票支付的50000元货款遗漏,本院难以认定,星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常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24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计2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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