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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禹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文,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祥龙,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禹阳某。

原告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禹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凌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军、胡益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明、曾祥龙、被告禹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二份《租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9号汉阳腰路堤装饰材料市场第4号楼第27号房屋、第5号楼第6号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房屋月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均为1,105元,租赁期限均自2011年4月1日起2011年9月30日止,合同一经签订,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并提前5天缴纳下轮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不足15天按半月计租,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租;如被告在承租期间内拖欠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原告有权罚滞纳金,超过一天按所欠费总额罚1%,超过10天不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2011年9月30日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原告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自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2012年5月18日,原告分别以手机短信、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目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但被告拒绝搬出原告的房屋且拒不支付其拖欠的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9号汉阳腰路堤装饰材料市场第4号楼第27号房屋、第5号楼第6号房屋并恢复原状,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17,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3,13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禹阳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2、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租金和服务管理费用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证据3、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之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告存档联)、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之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被告签收的投递局存档联)、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之手机短信(2条)、原告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张贴于被告经营场所之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
证据4、2011年10月11日汉阳旧城风貌区危房改造房屋拆迁项目部通知一份,贴在市场的墙上。
证据5、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拆迁公告武土资规拆公字(2010)第39号文件一份。
证据4、5证明出租的房子属于待拆迁的房子,已经告知拆迁户了。
被告禹阳某辩称:关于被告说的事实和理由,有一部分要补充。我们在这里做了十几年,都是我们这些老商户把这里做起来的。去年十月份,装饰市场外面用墙围起来了,一点生意都没有,我们多次找了政府,但是没有解决。现在我要求原告拆了围墙让我们可以继续经营。原告4月12日晚上封了我的店面,现在还停了水电。我们做生意的黄金时间是4、5、6月。现在房租算到5月31日不合理。围墙早已经围了。我要求拆了围墙恢复市场原状,我们就签合同,交租金。
被告禹阳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十二张,证明市场的现状,被告无法经营以及原告4月12日封门对被告经营造成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称没有见过这两份文件,不知道真假。证据4、5系相关部门发布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9号4栋1层、5栋1层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36平方米、357.51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该房屋一直开发为汉阳腰路堤装饰材料市场。被告禹阳某为该市场内个体经营户。2011年5月5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二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第4号楼第24号、第5号楼第6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35平方米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月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为1,105元,其中租金为600元;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按5.5个月缴纳,按先付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后使用的原则,即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立即向甲方缴纳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6,077.5元,并提前5天缴纳下轮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合同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如需继续承租,乙方必须在期满30天前向甲方提出申请,方可按租赁合同续约承租,否则甲方有权期到清场;如乙方在承租期间内拖欠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甲方有权罚滞纳金,超过一天按所欠费总额罚1%,以此类推,超过10天不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至今,自2011年10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及综合服务费用。2011年10月11日,汉阳旧城风貌区危房改造房屋拆迁项目部张贴“通知”如下:《汉阳旧城风貌区》拆迁项目的拆迁工作正式起动已近一年,汉阳鹦鹉大道199号(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大楼正处在拆迁红线范围内。大楼内住户现已办理完毕拆迁安置补偿手续。该大楼拆除在即,为了您的正常经营和方便,请一楼的承租经营户从即日起,在一周内速即办理腾退搬迁事宜。造成不便,敬请谅解。此时起,该装饰市场外围被围墙包围,仅留出几个出入口。2012年4月12日晚,原告封了被告门面,后经协商次日即开了门。同年4月13日,被告门面内停电。同年5月18日原告用手机短信和快递二种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内容为:2011年5月5日,您与我司签订《租赁合同》二份,分别约定您租赁我司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9号汉阳腰路堤装饰材料市场第4号楼第27号房屋、第5号楼第6号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租期均自2011年4月1日起2011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租期届满后,您继续使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但您未与我司续签租赁合同,故您与我司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我司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通知您解除租赁关系,现依法通知您:一、解除您与我司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最迟在2012年5月25日前)搬出我司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9号汉阳腰路堤装饰材料市场第4号楼第27号房屋、第5号楼第6号房屋,同时在此期限内向我司交清全部所欠的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并将原擅自改建和搭建的地方在搬离前全部恢复原状;二、若您在上述期限内不搬出我司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9号汉阳腰路堤装饰材料市场第4号楼第27号房屋、第5号楼第6号房屋,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有权要求您赔偿相应损失。同时,我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您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发出通知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所承租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9号汉阳腰路堤装饰材料市场第4号楼第27号房屋、第5号楼第6号房屋并恢复原状,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租金及综合服务等费用17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313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问题。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至期满(2011年9月30日),之后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原租赁合同履行。被告依约应当支付房屋租金及综合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原告于2012年5月5日提出解除合同并限被告最迟于同月25日搬出所租赁房屋,故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应当于2012年5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并依原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相关费用,但因市场面临拆迁,从2011年10月11日起市场已经砌起围墙仅留几个出入口,整个市场已经未正常经营运作,综合服务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不应予以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出所占用房屋的以及支付租金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9号汉阳腰路堤装饰材料市场第4号楼第27号房屋、第5号楼第6号房屋;
二、被告禹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租人民币9,600元(600元*8个月*2);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5元(原告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禹阳某负担1,545元(被告禹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支付原告武汉市富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叶凌芳
人民陪审员 张军
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

书记员: 崔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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