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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宜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宜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东路齐心今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74934072L。
法定代表人:朱全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市宜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园物业”)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家园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家园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欠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2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东路齐心今城6栋6号门面业主,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费的交纳标准、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未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不是我们不交,是原告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差,长期没人上门收取物业费造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东路齐心今城6栋6号门面业主,房屋面积43.21平方米。2011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4元收取。同时对服务内容,物业费收取时间及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未交纳物业费,截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欠物业费4252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公司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了基本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持续性、服务性、通过物业公司员工的劳动对业主提供服务的合同,在实践中不可能是完美的。正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点,业主在发现物业公司存在服务瑕疵的时候,应该通过及时有效的沟通解决问题,物业公司也应当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业主的合理要求及时回应并尽最大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不断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但是业主如果通过不交纳物业费的方式来应对物业公司的服务瑕疵,则势必会进一步导致物业服务质量的降低,损害的不仅是自己的利益,更会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另行请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宜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舒腊荣

书记员: 姚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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