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宏铭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8栋一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吴弦铭,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张展才,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胡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兵,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原告武汉市宏铭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武汉市宏铭鑫机械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鄂0703财保4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湖北省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5,374.6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宏铭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湖北省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宏铭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租金580,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截至2018年3月22日的违约金74,924.63元(以上共计655,374.63元),并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东谷高科国际产业园特区Y-1、Y-2孵化中心”项目工程需要,承租原告的两台建筑起重机械(徐工塔机TCT5610、中联塔机TCT5610),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启用确认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另外承租原告两台电梯(中联电梯ST200/200),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起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设备,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合计1,204,950.00元,尚欠租金910,450.00元。截止2018年3月22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6,063,416.5元,产生违约金74,924.63元。原告武汉市宏铭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依��成立,且已经生效。证据二、《租期时间起用确认书》,拟证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以及租金起算依据。证据三、《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宏铭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租赁费利息。原告已收租赁费少计1万元。被告湖北省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间签订《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东谷高科国际产业园特区Y-1、Y-2孵化中心”项目工程需���,承租原告的两台建筑起重机械(徐工塔机TCT5610、中联塔机TCT5610)。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以《租期时间起用确认书》予以确认。后因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另外承租原告两台电梯(中联电梯ST200/200),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起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设备,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双方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合计1,204,950元,已除已付租金294,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10,450元。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8日、2016年7月8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5月28日、2018年2月14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30,000元。被告还累计下欠原告租金580,450元。原、被告间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和方式以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名为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机械“��赁合同”,即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及《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机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因原、被告间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和方式以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且结算后,原告分五次收取了被告的部分租金,应视为其对支付期限的延展。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已收租金少计算1万元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不能的后果,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不应支付租赁费利息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武汉市宏铭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58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宏铭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54元减半收取计5,1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97元,共计8,974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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