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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宏江冷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华某某容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宏江冷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柏木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25760939Q。
法定代表人:袁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林,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想春,该公司执行懂事。

原告武汉市宏江冷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江工贸公司)诉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耀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祥、胡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支付货款309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2、判决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按月息2%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相互建立了信任关系。2016年6月,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以公司扩展业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请求借款。2016年6月15日、10月14日、11月4日,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以“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分别出借资金25万元、8.8万元、16.2万元。2017年3月,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多次向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催要借款,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和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一)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及第(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依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的借款请求以银行转账、给付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及时向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诉请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以及相关利息,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请求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因此,逾期给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月利率5‰)标准自本案受案之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公司支付货款30900元的诉请,经本院审查,系原告武汉宏江工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汉市宏江冷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按月息5‰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宏江冷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被告湖北华某某容器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

书记员:林杨 附证据目录: 原告武汉市宏江冷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 2、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承兑汇票交付凭证; 3、询证函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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