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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宏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鑫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宏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许庙村下湾8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露,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鑫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武湖村7号。
法定代表人尹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宏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宏开建材科技公司)诉被告武汉鑫超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强混凝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朱新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开建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露,被告鑫超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品名: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的规格,双价格、运输、检测责任进行约定,同时货款支付方式、合同期限一年,即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需在春节前付清合同垫资额以外的货款,逾期按月息1%计息等作以要求。原告宏开建材科技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完成工作事项,经与原、被告对帐单计算并结算确认,除被告鑫超强混凝土公司用货物抵偿部分债务后,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鑫超强混凝土公司尚欠原告宏开建材科技公司货款计币250024.1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宏开建材科技公司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50024.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2504元(截至2016年4月18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计算,并按每日8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2项共计292528.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宏开建材科技公司与被告鑫超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外加剂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合同原告宏开建材科技公司已依约定履行完毕。是此,原告宏开建材科技公司经与被告被告鑫超强混凝土公司对帐、拆抵并结算,被告鑫超强混凝土公司应于2011年春节前向原告宏开建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50024.10元,然被告鑫超强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宏开建材科技公司诉请被告鑫超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50024.10元,按合同约定月息1%计算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超强混凝土公司应支付原告宏开建材科技公司货款250024.10元;
二、被告鑫超强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宏开建材科技公司占用应支付货款期间的损失,(即以250024.1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损失利息,自2011年2月3日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宏开建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鑫超强混凝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文

书记员: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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