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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龙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7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熙,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军军,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龙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同欢,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吴明利。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龙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某某、吴明利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宏展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不是借贷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以2013年2月4日对账表格作为定案依据是以借贷合同的实质关系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宏展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据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经营业务的原始凭证由龙某公司掌握,购买和销售煤炭的资金由龙某公司账户收支,故宏展公司未实际占用龙某公司资金,两主体之间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2月4日对账表格由龙某公司单方制作,无原始凭证证明,该表格不能涵盖承包经营期间双方的全部承包经营业务,该表上虽有宏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确认,但仅是对该表已载业务金额的确认,并非对双方全部承包经营业务所形成整体债权债务的确认,即该表不能全面反映和涵盖双方合作的全部业务,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宏展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全部金额。另一方面,其后形成的会议纪要表明双方有重新对账的意思表示,说明2013年2月4日对账表格并不全面和准确。因而原审判决仅以该对账表格认定双方债权债务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缺乏其他相关证据支持。(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经双方对账迳行判决以及对宏展公司提交的11份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未作认定,未予评述均属程序违法。宏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宏展公司所称向原审法院中提交的11份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有9份发票,票面载明销货单位为孝感市龙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位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但未载明货物名称。其余2份中,一份是2011年9月30日孝感市龙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一份是南昌某物流公司开具的收据。

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并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煤炭业务协议书》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因承包经营所形成的对账表格为依据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且未改变涉案各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宏展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将本案实际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宏展公司主张2013年2月4日由宏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确认无误的“2012.1.1-2012.12.31宏展往来及计息”表,不能涵盖宏展公司承包经营过程全部收盈业务,如以孝感市龙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部分前述表格中未列的煤炭买卖业务。宏展公司在原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2012年2月20日与龙某公司续签的《承包经营煤炭业务协议书》约定:“龙某公司将其经营的煤炭业务全部交由宏展公司承包经营,宏展公司以孝感市龙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或龙某公司及龙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煤炭经营业务,也可以宏展公司名义经营地销煤炭及原有老客户的煤炭经营业务。以上经营的业务都属承包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另外,宏展公司提交有关发票证明孝感市龙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应税销售额超过前述表格中列入的宏展公司向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售煤业务总额。宏展公司通过以上证据及待证事实用以证明“2012.1.1-2012.12.31宏展往来及计息”表不能涵盖宏展公司承包经营过程全部收盈业务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从前述合同约定内容看,仅可证明龙某公司将其全部煤炭经营业务交与宏展公司承包经营,不能证明孝感市龙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全部煤炭经营业务或与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全部煤炭经营业务交与宏展公司承包经营。同时,宏展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表格已计入金额以外的孝感市龙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煤炭经营业务,由其承包经营完成。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宏展公司的待证目的,不能据此认定2013年2月4日“2012.1.1-2012.12.31宏展往来及计息”表对承包经营业务统计不全面。此外,对于2013年2月18日《会议纪要》能否推翻前表内容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从其内容、性质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和回答,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宏展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法院在宏展公司对2013年2月4日“2012.1.1-2012.12.31宏展往来及计息”表真实性不持异议基础上,依据双方当事人已举证证明和人民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未组织双方对账,迳行判决不存在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此外,原审程序中已对宏展公司提交的11份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如前所述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宏展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中明示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既不影响原审实体判决的结果,也不属于程序瑕疵。
综上,宏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赫 代理审判员  任辉献 代理审判员  孙 刚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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