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食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栗子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华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
法定代表人官金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华某食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某某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0)鄂黄州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作出(2011)黄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鄂黄州龙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安某某钢公司与华某食品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锋及被上诉人安某某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金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安某某钢公司的上诉因其未按期交纳上诉费,本院另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66-1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华某食品公司委托安某某钢公司在湖北省罗田县栗子坳工业园区建设厂房、冷库,按实际设计要求施工,全部工程在2008年9月30日完工,工程造价按补充条款执行。同时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第1款约定:冷库37cm墙体,H型轻钢屋面,双面彩钢聚苯板;外墙防水涂料,造价每平方米820元。第7款约定: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核算。第8款约定:厂房24cm墙体,H型轻钢屋面,双面彩钢聚苯板,内外墙粉刷,外墙防水涂料,造价每平方米545元,厂房内隔断及陶瓷砖贴面装饰价格,双方另行商定。第三条第1、2款约定:安某某钢公司垫付工程总造价的50%,垫付资金按10‰月利率收取利息,自主体工程完工之日(约2008年9月)开始计息。合同签订后,安某某钢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接受图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蓄水池工程及变更增减工程(合同外增补),双方签署了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书和工程联系函,但未约定工程造价。安某某钢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全部工程。2009年3月23日安某某钢公司委托官友明与华某食品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收取工程款。2009年4月8日双方签订《武汉市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完成和未完工工程清单》,对工程已完工和未完工部分进行确认,双方约定按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未完工部分由华某食品公司另行安排,清单补充说明车间工程结算按合同价格扣除所有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后计算。华某食品公司已支付安某某钢公司工程款2056685元。双方为已完工的工程款发生争议成讼。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委托湖北正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安某某钢公司所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鉴定书结论为:一、按合同约定计算,该项工程的鉴定价为2821363.06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266533.06元,合同外增补工程造价554830元)。二、按安某某钢公司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套用《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3)及相应取费标准按四类工程计价,主要材料价格按《黄冈工程造价信息》2008年第4期公布的罗田县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计取,据实计算施工方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4403572.54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和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冷库及厂房建设工程规格和每平方米造价,此后签订的《武汉市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完成和未完成工程清单》对工程已完工和未完工部分进行确认,并约定按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故冷库、厂房工程双方已有约定的应按约定结算工程造价,蓄水池工程(合同外增补工程)和变更增减工程(合同外增补)双方没有约定造价,按工程量据实计算。安某某钢公司要求冷库、厂房工程按工程量据实计算工程造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北正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安某某钢公司所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按合同约定计算该项工程鉴定价为2821363.06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266533.06元,合同外增补工程造价554830元),华某食品公司已支付安某某钢公司工程款2056685元,安某某钢公司要求华某食品公司偿还余下工程款764678.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标的额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第2款约定:安某某钢公司垫付资金按月利率10‰收取利息,自主体工程完工之日(约2008年9月)开始计息。华某食品公司欠安某某钢公司工程款应属安某某钢公司垫付资金,安某某钢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垫付资金计息大约时间,但安某某钢公司并未完成该工程,双方于2009年4月8日对安某某钢公司所完成工程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清单,并约定未完成的工程由华某食品公司另行安排,该行为是双方对合同终止的表示,根据公平原则,垫付资金计息时间应从2009年4月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华某食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安某某钢公司支付工程款764678.06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764678.06元自2009年4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3元,鉴定费用40000元,由安某某钢公司负担41099元,华某食品公司负担2798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湖北华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审重审时已更名为湖北华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尽管双方于2009年4月8日达成的协议,对已完工工程范围及未完工工程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双方对已完工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审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华某食品公司认为已完工工程价款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垫付资金计算利息,原审予以计算正确。华某食品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时,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湖北正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原审重审时作出的已完成工程造价审核(鉴定价为2821363.06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266533.06元,合同外增补工程造价为554830元),符合上述的规定。华某食品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重审时所作的工程造价审核,是依据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作出,鉴定程序无不当。湖北正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资质,可以对工程造价作出审核意见。华某食品公司认为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才能作出工程造价审核,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某食品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3元,由上诉人华某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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