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创业园9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仁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宏凝楚某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田湾村余家大湾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田湾村余家大湾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奇,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市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凝楚某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凝楚某教育公司)、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宏凝楚某教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对该裁定结果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8月31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7民辖终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9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宏凝楚某教育公司及被告万龙混凝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170170.5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5日止,损失金额为55583元),合计1225753.50元;后续损失继续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开始,原告与第一被告宏凝楚某教育公司书面订立《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款、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二被告共同盖章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170170.50元。另外,第二被告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购销合同,但事实上接受了原告出卖的货物,且与第一被告共同盖章确认下欠原告的货款,应视为共同买受人或共同债务人,二被告之间应对此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共同购买原告的货物,仅办理了货款对账结算手续,但分文未付,构成严重违约,且合同已于2018年6月20日终止。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18年3月30日对外张贴通告,已将公司场地租赁他人,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
原告安某某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
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二被告累计共同下欠原告货款1170170.50元。
证据四,收料单,证明被告万龙混凝土公司虽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但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亦应成为事实上的买受人。
证据五,通告,证明二被告虽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但事实上是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被告已于2018年3月30日将公司对外租赁,无诚意履行合同。
被告宏凝楚某教育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对欠款金额1170170.50元无异议。但合同第6条约定100万元是铺垫资金,在合同第9条约定,如果解除合同,宏凝楚某教育公司在6个月内将原告垫付资金及货款付清,原告至今未提出解除合同,所以付款时间节点未到。2、原告与被告宏凝楚某教育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且付款时间及条件未成立,因此,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宏凝楚某教育公司愿意在2019年3月1日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1170170.50元)。
被告万龙混凝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使用原告的货物,在收货单及对账单上的公章属于误盖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宏凝楚某教育公司、被告万龙混凝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1、被告宏凝楚某教育公司对证据四《收料单》的排头“万龙混凝土公司”作出说明:湖北教育公司没有制作自己的收料单,是借用万龙公司的收料单,对所收货物的金额及重量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两被告都是场地租赁的承租方,现在不能进行租赁,而非两被告对外进行租赁。2、被告万龙混凝土公司解释:证据三中的七张对账单,有三份是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另外每份都加盖了教育公司的公章,两家公司的材料人员是共用的,可能出现了公章误盖的情况;对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宏凝楚某教育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开始,原告与第一被告宏凝楚某教育公司书面订立《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对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由原告安某某建材公司向被告宏凝楚某教育公司供应“高效缓凝减水剂”;产品品质须符合“GB8076-1997”标准。2、过磅验收数量并以乙方代表人签认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每月26-31日为对账日;付款方式经双方约定为,甲方向乙方供应外加剂金额达100万元作为铺垫,后续所供应的货款在次月付清,以此类推。乙方付款时,凭甲方财务正式收据方能付款。如无甲方财务出具的正式收据,乙方付款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3、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若甲方不能及时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4、其他约定事项:如解除合同,乙方需在六个月内将甲方全部垫付资金以及外加剂的全部货款付清。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外,该合同还对交货地点与方式、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包装标准及运输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其他方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宏凝楚某教育公司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170170.50元,其中的1135784.50元货款由第一被告宏凝楚某教育公司与第二被告万龙混凝土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对外张贴通告,表明因公司场地租赁问题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原告起诉时,合同期限已届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货物,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等值的货款,故原告安某某建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互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宏凝楚某教育公司关于合同付款时间及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方式不符,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万龙混凝土公司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购销合同,但事实上收受了原告销售的货物,且与第一被告共同盖章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135784.50元,应视为该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或共同债务人,二被告之间对此部分债务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第二被告万龙混凝土公司关于“未签订合同、公章属于误盖”而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实事和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凝楚某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0170.50元;
二、被告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在1135784.5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7916元,由二被告湖北宏凝楚某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北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 夏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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