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天银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何董村。
法定代表人:孙如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德刚,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才茂街万科金域华府315室。
法定代表人:让文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天银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燕、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如松及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光谷三路(森林大道—高新一路)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主车道39000㎡,辅车道21000㎡,合同价款为6432300元,并约定完工后据实结算;合同并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已按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交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1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主车道为39534.54㎡,辅车道为20635.61㎡,工程总价款为6489480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尚欠21894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9480元、逾期付款利息152368.80元(2011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的确将光谷三路(森林大道—高新一路)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施工的是主车道的中层和面层、辅车道的面层。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没有对厚度进行确定,故无法确定工程款总量。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的工期、价款等进行约定了;2、光谷三路二标路面工程结算单2份,证明主车道面积为39534.54㎡、辅车道的面积为20635.61㎡,双方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6489480元;3、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付款4300000元,下欠工程款2189480元;4、光谷三路二标路面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6489480元,其中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为1108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打印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对手写的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结算单是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对工程面积进行的结算,双方确定主车道面积为39534.54㎡、辅车道的面积为20635.61㎡,但结算单上载明的70吨沥青不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此项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付款4300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且上面载明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11086元不属实,被告不应支付此款项。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谷三路路面抽检实物及照片,证明原告施工厚度不足,主车道路面中层为5.5厘米以内,面层在3厘米以内,辅车道厚度为3.5厘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被告的单方抽检,原告不在场也不知情。
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和手写结算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两份打印结算单,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的路面抽检实物和照片是其单方抽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向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调取了光谷三路(规划二路~高新一路)道排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以下简称验收证书)和光谷三路(规划二路~高新大道)道排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以下简称审查报告)。原告及被告对验收证书及审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都认可验收证书和审查报告中载明的光谷三路(规划二路~高新一路)、光谷三路(规划二路~高新大道)即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光谷三路(森林大道~高新一路),该工程系由光投公司整体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主车道中层、面层及辅车道的面层沥青混凝土生产、运输、施工交给原告施工。被告施工完毕后,由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整体验收。被告虽然认可验收证书及审查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报告系光投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并申请对光谷三路(规划二路~高新一路)路面的中面层和上面层沥青的厚度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光谷三路(规划二路~高新一路)道排工程的业主为光投公司,被告从光投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主道面层、中层及辅道的面层沥青铺设工程交由给原告施工。2011年5月2日,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光谷三路(森林大道~高新一路)工程二标的沥青混凝土生产、运输、施工内容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工程量及单价具体为:1、主车道面层为AC-13C型细粒式TLA改性沥青砼路面,厚度4cm,结算单价为14.7元cm·㎡;2、主车道中层为AC-20C型中粒式TLA改性沥青砼路面,厚度6cm,结算单价为11.9元cm·㎡;3、辅道面层为AC-16C型细粒式TLA改性沥青砼路面,厚度为5cm,单价为12.9元cm·㎡。被告向原告通知开工后3天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60%作为工程预付款。中面沥青完工后7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上面层沥青完工后7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在原告施工资料齐全、被告对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待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的,质保期二年到期后,余额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派技术人员,实测实量,据实结算。原告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向被告办理工程总结算单,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申报工程总结算单后3天内办理完毕并签字并盖章,否则视同被告认可原告申报结算数。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通车投入使用日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7月1日完工。2011年12月2日,光投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证书,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武汉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机械工业第三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湖北东泰监理有限公司、城管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水务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水务局均参加验收并在验收证书上盖章。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9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验收证书中的验收范围及主要工程量部分载明:“铺设4cm厚AC-13C细粒式TLA改性沥青混凝39489.29㎡,6cm厚AC-20C中粒式TLA改性沥青混凝土39489.29㎡,8cm厚AC-25C粗粒式沥青混凝土39489.29㎡,5cm厚AC-16C型中粒式TLA改性沥青混凝土21413.56㎡,7cm厚AC-25C粗粒式沥青混凝土21413.56㎡,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为无。”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自评结论处载明:“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科学管理,精心施工,对每一道工序都严格执行规范及设计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各方面质量指标检验评定及检测、试验频率数据均满足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分部、分项及单位工程合格率均达到91%,工程质量总体自评为优良。”
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面积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主车道面积为39534.54平方米,辅车道面积为20635.61平方米。
2013年12月3日,武汉正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委托,就光谷三路(规划二路~高新大道)道排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报告,报告载明:“工程起点为规划二路(百合路),止于高新大道(高新一路)。建设规模:本工程起点为规划二路(百合路),桩号K1+220,止于高新大道(高新一路),桩号K2+561.41,总长1341.41米。道路红线宽度65米,主线路面结构为4cmAC-13C上面层、6cmAC-20C中面层、8cmAC-25C下面层、45cm水泥稳定碎石基层,辅道路面结构为5cmAC-16C上面层、7cmAC-25C下面层、40cm水泥稳定碎石基层,人行道结构为6cm预测C30仿石步砖、15cm厚C15水泥混凝土基层。工程于2009年1月14日进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造价43369600元,2009年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3月9日正式开工,2011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道排及电缆沟工程)、武汉市通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交通设施工程),设计单位为武汉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1、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5月18日、5月22日、2012年1月2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1999600元,并另付现金400元,共计向原告付款4300000元;2、原、被告共同确认本工程已经通车投入使用,于2011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质保期;3、被告当庭表示光投公司已将工程款与被告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光谷三路(森林大道~高新一路)的主车道的面层、中层及辅道的面层进行铺设沥青施工,约定厚度分别为4厘米、6厘米、5厘米,单价分别为14.7元cm?㎡、11.9元cm?㎡、12.9元cm?㎡,双方工程完工后实测实量,据实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署了结算单,对主车道及辅车道面积进行了确认,但该结算单未体现施工厚度。从工程业主单位光投公司对工程进行的整体验收情况来看,各方以竣工验收证书确认了主车道的面层、中层及辅道的面层分别为4厘米、6厘米、5厘米,该证书确认的厚度与原、被告合同约定厚度一致。并且,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查,审查报告亦载明了上述施工厚度,而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99600元,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施工的主车道的面层、中层及辅道的面层分别为4厘米、6厘米、5厘米。诉讼中,被告要求对本案所涉道路路面的中面层和上面层沥青的厚度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与以上分析意见一致,原告的施工厚度已通过相关事实及证据予以了认定,并且整体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日验收,并已通车使用,被告也已经与光投公司结算完毕,故本案无需再行鉴定确认原告施工道路的厚度,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面积,主车道工程款款为5147397.11元(14.7元cm·㎡×4厘米×39534.54㎡+11.9元cm?㎡×6厘米×39534.54㎡),辅车道工程款为1330996.84元(12.9元cm·㎡×5厘米×20635.61㎡),合同总金额为6478393.95元。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通知开工后3天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60%的作为工程预付款。中面沥青完工后7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上面层沥青完工后7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在原告施工资料齐全、被告对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待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质保期二年到期后,余额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虽然未进行书面的单项验收,但业主光投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面积,可以认定双方对工程验收达成了合意。本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13年12月12日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被告已付4300000元,尚欠2178393.95元未予偿付,其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其2011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152368.80元,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从2012年1月3日开始分段计算利息损失,经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武汉市天银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8393.95元;
二、被告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武汉市天银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368.8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天银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7元,由原告武汉市天银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6.7元,由被告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30.3元(此款原告武汉市天银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武汉市天银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琼
代理审判员 李燕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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