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多彩云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809号奥山世纪广场2-4029至4034、2-4050至405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彩云,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多彩云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付某某于2016年10月已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武汉市多彩云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付某某24,413.79元工资。事实及理由:被告付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自行离开原告单位到舞动乐园公司工作,期间费用已由舞动乐园公司总经理张春证明,已经与被告付某某达成协议,由张春支付。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7]19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被告付某某辩称:2016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陈述被告自行离开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是否自行离职负有举证责任。张春系原告单位聘任的经理,原告陈述被告与张春达成协议,由张春支付工资无法律效力。被告在2017年5月24日、25日、26日均在原告单位从事象棋大赛的组织活动,2017年6月因原告未交纳场所租赁费用停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付某某到原告武汉市多彩云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3月-2016年9月的工资。2016年7月16日、2016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各支付3,000元工资。2017年5月25日至5月26日举办湖北省舞动乐园杯象棋赛暨中国盲人象棋比赛湖北选拔赛,该活动的承办单位是原告武汉市多彩云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赞助单位之一系武汉市舞动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3日原告因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停止经营,被告也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65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8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7]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24,413.79元;二、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三、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武汉市多彩云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成立,李彩云系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春系该公司的聘任经理,住所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809号奥山世纪广场2-4029至4034、2-4050至4055号商铺。武汉市舞动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成立,原告武汉市多彩云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该单位股东之一,张芷铭系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自然人股东,沈丽娟系该公司监事及自然人股东,住所地位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809号奥山世纪广场四层2-4029-4034、2-4050-4055号。
原告武汉市多彩云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彩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多彩云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云、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彩云称2016年10月被告到武汉市舞动乐园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未向被告出具转岗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自述张春系其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原告日常工作,武汉市舞动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单位子公司,张春也负责该公司的管理工作。武汉市舞动乐园娱乐管理公司与原告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自述知晓张春未支付被告2016年10月-2017年6月工资,但认为该工资应由张春个人支付,并向法院提交张春的欠条图片复印件。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张春系原告单位聘任经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0月-2017年6月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每月工资系2,600元,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表示虽不同意但知晓张春每月支付被告3,000元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017年6月工资24,413.79元(3,000元×8个月+3,000元/月÷21.75天×3天)。因原告并未对青劳人仲裁字[2017]193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多彩云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2016年10月-2017年6月工资24,413.79元;二、原告武汉市多彩云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三、原告武汉市多彩云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汉市多彩云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胜
书记员:吴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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