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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市第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市第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青年大道水利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17769860-0。
法定代表人:何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武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6658407-3。
法定代表人:张铁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明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2020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明,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被上诉人武汉明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被上诉人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建公司(前身为武汉市第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武汉天兴洲防汛应急通道工程,城建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明博公司,该分包合同中明确表明采用包人工(含辅材及部分周转材料)方式对工程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明博公司不能以城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了施工被告城建公司的该中标工程,2010年7月10日,被告明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双盛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盛公司为武汉天兴洲防汛通道项目部加工定做橡胶支座。合同总价款为3552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武汉天兴洲防汛应急通道工程发货三批,价款分别为108172元、94972元、10440元,被告城建公司仅向原告付款108172元,尚欠定做款105412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双盛公司与被告明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货到付款9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13日始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其偿付的利息2844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双盛公司与被告明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双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而被告明博公司仅给付部分价款后尚欠105412元未付,已属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13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其偿付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的合同虽然是原告与明博公司签订,但明博公司仅属于劳务分包,且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明博公司不能以城建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定做合同中的定作物全部用于了被告城建公司的武汉天兴洲防汛通道工程,虽然城建公司称其不属于该定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这属于城建公司与明博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该工程的第三方即原告,且涉案合同的定作物均用于了武汉城建公司的武汉天兴洲防汛通道工程,城建公司对该定作物也支付了部分定作款。故原告与明博公司的定做合同实际由原告与城建公司实际履行。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明博公司与城建公司应对拖欠定作物款10541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明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双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拖欠的定作物款105412元,并自2011年7月13日始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偿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武汉明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明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双盛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双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城建公司承建的施工现场,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货物,双盛公司向城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明博公司在发票背面签署同意支付字样,城建公司也已将部分货款支付给双盛公司,剩余货款未支付的原因,城建公司称是因明博公司在工作中出现了违约情况故而停止了支付。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三方应达成明博公司签署同意支付意见后,由城建公司直接向双盛公司付款的约定。现案涉尚欠货款增值税发票上,明博公司已经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但城建公司称明博公司工程违约而不予支付,理据不足。明博公司退场后,城建公司接替明博公司继续履行明博公司与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至二审开庭时,城建公司未与明博公司进行结算,城建公司亦未对明博公司已完工程量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评估机构进行结算,且之前城建公司只给付明博公司部分进度款。因此,虽然明博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双盛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双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城建公司加入到合同后续履行中来,承继了明博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权利义务,故明博公司可以向城建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审判令明博公司与城建公司给付双盛公司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城建公司关于委托代付关系、代开发票关系及现货交易行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上诉人武汉明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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