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区沌阳街升官渡小区。
法定代表人:卢幸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道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
原告武汉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国通公司购买各规格的PE塑料管材,合同对管材的型号、单价、生产厂家、质量标准、运输方式、验货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徐某某先付原告国通公司10万元货款,欠款不得超过5万元,余款本年年底付清;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用);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发生转移,但被告徐某某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该标的物仍属于原告国通公司所有;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国通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付清余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八计算;送货清单指定签字人常红春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度原告国通公司累计向被告徐某某交付货物共计264,988元,在上述金额的送货清单中部分清单为指定签字人常红春签字,部分送货单中同时有常红春和案外人罗玉龙签字。2013年度原告国通公司累计向被告徐某某交付货物共计112,323元。其中,时间为2013年4月9日、送货金额为8,550元的送货单由案外人罗玉龙签收。上述款项共计385,861元。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国通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支付货款7万元,累计付款17万元。原告国通公司多次向被告徐某某索要拖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国通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起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国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国通公司依约向被告徐某某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徐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指定送货单签收人员,在双方往来的交易活动中,部分送货单同时有指定签收人员常红春和案外人罗玉龙的签字,据此原告国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罗玉龙有权代表被告徐某某签收货物,案外人罗玉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国通公司有权就全部货款385,861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款项17万元后,就剩余货款215,861元向被告徐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国通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货款215,8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国通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国通公司于2012年度累计向被告徐某某送货金额为264,988元,被告徐某某2012年度向被告国通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0万元,此部分款项约定的支付期限为2012年年底,因被告徐某某又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故此部分违约金额应以164,98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3年2月3日;因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未付货款金额94,98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94,98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国通公司主张2013年度交付货款120,873元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此货款的支付未约定时间,原告国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何时向被告徐某某主张过权利,故此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9月1日起以120,873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国通公司主张违约金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国通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国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原告国通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5,861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64,98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2月3日;以人民币94,98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20,87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徐某某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国通管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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