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市四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东顺首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市四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汉南大道1515元。
法定代表人:李汉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呼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鄂武,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武汉东顺首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A区21栋。
诉讼代表人:牟小琳,武汉东顺首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阳东,武汉东顺首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武汉市四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东顺首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有武、李启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合议庭成员自行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黄浩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桂云、人民陪审员肖有武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汉市四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呼毅、黄鄂武、被告武汉东顺首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金东、熊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土地出让方式以每亩8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地号为4-8-477-1工业用地一块[面积为1020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汉国用(2010)第29288号]。
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压铸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铝合金压铸毛坯,产品质量以被告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相关国家标准为准,品种和数量以被告当月订单为准;被告在新厂区正式投产后将其在外的压铸加工业务应以原告优先,将其在外的70%左右的压铸加工业务委托给原告加工;10年内双方不得在17亩土地上投入相同项目,否则一方有权按原转让价格收回违约方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一旦接受被告的压铸业务,就必须保质保量按时供货,否则一般情况下按被告相关管理办法处理,严重时上述两条均不成立,被告有权采用其他方法解决压铸毛坯加工问题;本协议从新厂区(即17亩)投产之日起开始执行。此外双方还对压铸毛坯价格、压铸毛坯提供、付款方式、模具费用等作出了约定。
201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土地50%使用权(即8.5亩)按综合地价150000元/亩总价计1275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各拥有上述土地50%使用权,在未进行土地分割前共同使用汉国用(2010)第29288号土地使用证;双方在各自的8.5亩土地上建筑附属物,费用各自承担,所有权归各自所有,如果需要办理分割手续,所需费用按总费用各自分摊50%(除办理工商注册费用);双方在10年内不得在17亩土地上投入相同项目,否则一方有权按原转让价格收回违约方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正式投产后,被告将其在外的60%-80%压铸加工业务委托给原告加工,原告必须保证被告正常需求和生产,具体实施以双方签订压铸加工协议为主;任何一方向外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经另一方同意,双方之间可自由转让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一方转让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有优先收购权;国家征用土地和开发,双方按17亩土地各50%取得各自的财产,本协议终止;本协议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和律师见证书后即生效;本协议与压铸加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为上述协议出具了见证书。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275000元。同年,武汉市汉南区的土地挂牌价为13.2万元/亩。
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厂房和办公楼的工程发包给武汉怡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为框架两层,建筑面积约9200㎡,其中1#厂房4265㎡,2#厂房3133㎡,办公楼1811㎡;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940元/㎡,合同总价8648000元;在1#、2#厂房结构封顶时原告应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办公楼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余款待工程完工,原告领取房产证、备案证后10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逐年支付。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主体工程结构验收。
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称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共识,各自按协议中规定在新项目工程建设中予以投资,并各派代表施工方、桩基方、规划等签订合同;在双方前期投入资金后,目前该项目施工进度生产车间、办公楼均已封顶,其他项目已部分完毕,按与施工方合同规定,双方应于2012年春节前向施工方共同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即各支付1000000元),其中不包括被告桩基款147000元,共计1147000元,请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前答复,逾期不能支付,则所造成的损失和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处理相关事宜终止双方协议。
2012年3月7日,被告搬进新建厂房。同年8月9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9月20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同年10月16日原告登记领取了上述厂房和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中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出资建设的1号厂房1-2层1室房屋面积为4169.44平方米,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南字第××,1号办公楼1-2层1室房屋面积为905.20平方米,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南字第××。被告先后支付了咨询费、勘查费、桩基款、修路款、工程款等费用共计3645086.42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共分19次支付工程款项计3,750,086.42元。)
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的几点说明》称,2010年10月24日,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共同在位于汉南××××17亩土地上新建厂房,土地使用权各50%。经原告半年多的努力,在政府各部门支持下通过了项目审批,新厂房于2011年6月正式动工。2012年2月厂房陆续交付使用,至2012年9月正式完工并交付使用。按协议约定,原告就相关事项向被告阐明。一是按协议约定,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正式投产后,被告应将在外加工的60-80%压铸加工业务委托给原告加工,但至今没有落实。二是被告将压铸加工业务所必须的生产工具--压铸模具从原告厂内强行拖走,现被告给原告的压铸加工业务不足协议签订之前即2011年的三分之一,原告认为这种做法是对协议的不负责任。三是按原告与建筑商约定工程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整个工程项目的全部款项中的95%,被告对此必须要有明确答复。四是被告必须在履行协议后,原告才能办理土地及房产分割手续,否则原告视同被告单方撤销原订协议。以上几点望被告以负责任的态度,正视原协议中各项约定义务,否则导致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
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支付工程款问题请求》称,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双方在各自的8.5亩土地上建筑附属物,费用各自承担,所有产权归各自所有。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与施工单位签订,被告按原告要求将所需资金打入原告帐户。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组织验收,施工单位也是向原告提供工程决算表,且被告已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与房屋权属登记。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自己的厂房与相关设施的建筑费用,但原告至今未将相关资料提供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确定相关费用。据此被告请求原告在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工程验收、工程决算等与工程相关的所有资料,以便被告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款。
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上述全部房地产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贷款7000000元。其中部份贷款用于支付了工程款。上述全部房地产至今仍然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
2012年12月21日,东顺首盾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压铸模具分割方案》,2012年12月23日,东顺首盾公司的股东将存放在武汉四友合金公司处的压铸模具取走。
2013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在两年中一直没有履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及《压铸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被告已被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今后不会履行提供加工业务的主要义务,将致使不能实现“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合同目的为由,决定解除《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及《压铸合作协议》。并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通知书》,因被告拒绝签收而退件。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1132806249@QQ·COM邮箱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的电子邮件,被告称该电子邮箱不是被告的,被告也不知道此事。在2013年3月12日本院审理原告东顺首盾公司诉被告四友公司合作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形式出示了《通知书》,以说明履行通知义务,并认为即使被告不承认先前的送达但在庭审中也算当庭送达了《通知书》。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武汉东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东顺首盾公司,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东顺首盾公司。东顺首盾公司不服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9月6日东顺首盾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55号民事裁定,准许东顺首盾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2013年6月26日,东顺首盾公司的股东熊阳东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公司强制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四友公司与被告东顺首盾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提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已被依法解除并要求被告腾退土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未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并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协议书并未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因此,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应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和土地使用权,主要义务应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275000元土地转让款,而该价款也高于同期市场挂牌价以及原告购地价款,原告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转让差价,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被告也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正式投产后,被告将其在外的60%-80%压铸加工业务委托给原告加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3000000元”均不应当是协议的主要目的和义务。综上,原告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解除《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腾退土地及房屋。
此外,原告还提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与《压铸合作协议》是一体且互附条件的,原告的目的是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及合资建成房”的义务换取被告“将在外的60-80%左右的压铸加工业务委托原告加工”的权利,被告的目的是用提供“压铸加工业务委托”的义务,换取“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及合资建成房”的权利,并且在10年内共同发展,现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压铸加工业务的委托,违反了《压铸合作协议》,导致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故原告有权同时解除《压铸合作协议》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压铸合作协议》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分属债权和物权法律关系,两个协议之间不具有不可分离性和附条件关系。不动产物权应当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如果《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是基于《压铸合作协议》,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则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违背了不动产物权确定原则,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得附条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不得附条件解除。故原告不得以被告违反《压铸合作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原告可就《压铸合作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告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解除情形,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第四项转让约束可以看出,原、被告只是在其中的第1条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在17亩土地上投入相同项目,否则一方有权按原转让价格收回违约方的土地使用权。”这一条应当视作是原、被告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而其他款项只是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束,但并未表明一旦违反将会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不是约定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神,应当严格适用合同解除条款,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10年内在17亩土地上投入相同项目”,故原告不具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要求行使约定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协议通知书已通过当面送达、快件邮寄、QQ邮箱和当庭出示的方式到达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当面送达以及邮件被退件的事实,也未能证明QQ邮箱是原、被告认可的送达方式且通知发往的QQ邮箱属于被告,而原告在庭审时出示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举证,是一种诉讼行为,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解除协议通知已经到达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既不具备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能证明解除通知已经达到被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并未依法解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土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解除之日起至房屋及土地腾退完毕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尚未解除,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金损失的组成及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诉讼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四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原告武汉市四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审 判 员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邹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