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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慧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古某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潘连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京山县慧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圣斌,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古某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301号民事调解书,按照其与慧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重新制作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慧某公司支付200万元给古某公司,古某公司申请解除对慧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手续。双方的工程款等事宜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确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1、古某公司与慧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2日与7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均约定了慧某公司先支付古某公司200万元,对于剩余的款项双方再另行决算确定。其中7月22日的协议书在第三条第2项双方只对乙方(古某公司)2017年7月8日提出的竣工验收事宜进行办理,依法组织验收、计量,计价标准以双方约定为准进行决算,确定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2017年7月24日的协议书在第一条约定“以后据实结算”。2、从2017年7月24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庭前调解笔录来看,法官仅仅是对双方7月24日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及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并对该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二、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内容违背,增加了第三条“原告古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这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调解必须自愿的原则。1、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书并没有放弃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2、从两份协议书来看,双方工程款约定的是据实结算。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增加“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并没有向双方明示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的意思和法律后果,而古某公司的代表人并非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对该概念并不了解。慧某公司答辩称,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301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和违法的情形。一、该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均签字认可,调解笔录上调解协议的内容与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30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完全一致。二、该调解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证明古某公司同意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三、请求法院驳回古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古某公司诉请“判令慧某公司支付古某公司工程款6395909.43元(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7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古某公司诉请“判令慧某公司支付古某公司资金占用补偿款7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3、古某公司诉请“判令慧某公司支付古某公司工程进度款利息5032598.76元”更是无稽之谈。4、古某公司逾期竣工,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给慧某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其保留追究古某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慧某公司认为,古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京山县慧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鄂0821民初13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古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鄂08民申4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古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喜、阳杰,被申请人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3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古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301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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