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博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
原告武汉市博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开始就给被告提供环氧胶,双方均采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22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共欠原告5494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销货合同》,由被告签章后回传。双方在《销货合同》中均约定:1.产品名称为环氧胶、型号为TN-5001;2.货款结算方式:货到一个月内付款,但一月内供第二批货时,付清第一批货款。交货地点:湖北省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对供货价值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函》,内容是:“(1)如贵司对往来账确认无误,总销货账款应为:54944.00元;(2)按协议至2016年6月22日止,经双方友好协商应付账款为:20000元;(3)此份对账单请于收到传真三个工作日内回传至我公司,如超过期限未回传则视为默认我司数据正确无误;(4)此份对账单所记录之销货数据及收款数据均截止2016年6月22日”。之后,被告在对账单底部“数据证明无误”字样上盖章确认并手写备注“对以上欠款贰万元整,我司承兑在二个月内付清贰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部分《销货合同》及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章确认的《对账函》,可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被告在对账函中承诺在二个月内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下欠货款数额是54944元,但该数额未取得被告的确认,原告从被告处取回对账函后也未对被告确认的20000元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货款具体数额,故被告应支付的下欠货款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博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博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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