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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杜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杜某
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市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夏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杜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发生争议的,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确定的原则,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断。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电炉打结工作也系博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也接受博某公司的管理并由博某公司发放工资,因此,双方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市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武汉市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市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发生争议的,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确定的原则,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断。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电炉打结工作也系博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也接受博某公司的管理并由博某公司发放工资,因此,双方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市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武汉市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市博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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