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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小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敦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可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兴,该公司法务顾问。
原审被告:刘瑞华。

上诉人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28日,三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升降机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保修半年。在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维修,因需方原因造成的故障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对产品实行终身服务并合理收费。2012年6月1日,三江公司负责承建的咸宁三江温泉公寓工程因华盛公司销售的升降机出现故障不能使用,便与华盛公司的总经理余小贵通话,要求其安排人维修。余小贵要求三江公司找刘瑞华安排人去维修并把刘瑞华的电话告诉了三江公司,三江公司即打电话刘瑞华要求其安排人维修升降机。刘瑞华要求华盛公司直接打电话给他才能去维修。三江公司将刘瑞华的意见告诉华盛公司,华盛公司便给刘瑞华打了电话,要求其安排人去维修三江温泉工地的升降机。刘瑞华接到华盛公司的电话后便请李某去维修,同时把三江公司的电话告知了李某,把李某的电话告知了三江公司。2012年6月2日上午八时许,李某到达三江公司的工地现场进行维修。当日8时30分,升降机顶部的天梁掉下来砸中了李某的头部导致其当场死亡。三江公司立即通知了华盛公司,华盛公司又通知了刘瑞华。华盛公司派人到了事故现场后认为与自己无关,返回武汉。之后,三江公司要求华盛公司、刘瑞华协商赔偿责任,华盛公司、刘瑞华认为与其无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4日,由于死者亲属上门闹事,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和政府为维稳派员协调,后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司法所的主持下,三江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支付了李某家属的赔偿款660000元。三江公司处理死者李某丧葬过程中产生的丧葬用品费和招待死者家属的费用共计35689元,后其因该安全事故被咸宁市咸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150000元。三江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后,多次与华盛公司、刘瑞华协商赔偿问题,华盛公司、刘瑞华予以拒绝。为此,三江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是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三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升降机买卖合同中的修理条款有效,华盛公司是提供修理服务一方,三江公司是接受修理服务一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华盛公司在修理机械中的侵权责任问题。华盛公司依合同约定对产品有修理义务。该升降机高达三十五米,构造较为复杂,应由生产厂家派出专业人员维修。而华盛公司却草率安排与其有经销关系但没有修理资质的刘瑞华负责修理,刘瑞华又安排无资质的李某修理。华盛公司没有直接履行修理义务,选派无资质人员修理,是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华盛公司与刘瑞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华盛公司与刘瑞华在修理事故发生前,双方系产品经销关系,刘瑞华没有修理资质。三江公司直接购买华盛公司的升降机,而不是在刘瑞华经销处购买的。华盛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刘瑞华处理三江公司升降机修理事项,刘瑞华按华盛公司的要求安排李某修理,华盛公司与刘瑞华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刘瑞华在代理权限内,以华盛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华盛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三、三江公司的过错责任问题。三江公司在告知华盛公司修理升降机故障时,只是要求华盛公司派人修理,但对修理人员维修资质没有认真审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三江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的660000元赔偿协议,系三江公司通知华盛公司与刘瑞华参加事故处理,华盛公司与刘瑞华到后认为与其无关便离开,在此情况下由当地政府和司法所、派出所为维稳进行协调,后在司法所主持下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意思真实,并已履行。此后,三江公司认为该赔款应由华盛公司与刘瑞华承担。三江公司提供其他费用中的19600元丧葬费用,经审查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华盛公司与刘瑞华辩称,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三江公司之前松动了天梁螺丝导致李某死亡,应由三江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三江公司提出除660000元赔款和殡仪馆发票费用15600元外,还有进餐、丧葬用品费计20089元和安监局处罚150000元应由华盛公司与刘瑞华承担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均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赔项,故不予支持。三江公司要求刘瑞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刘瑞华与华盛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不是连带责任的主体,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三江公司诉讼请求中支付的合理部分为赔付死者660000元,殡仪馆支付的丧葬费用15600元,二项合计675600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华盛公司应承担80%责任,即540480元,三江公司已代为赔偿,该款应由华盛公司偿还原告三江公司;三江公司应承担20%责任,即135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盛公司承担80%侵权责任,即损失总金额675600元×80%=540480元;三江公司自行承担20%侵权责任,即损失总金额67500×20%=135120元。该损失已由三江公司全部支付,华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付三江公司540480元。二、驳回三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三江公司承担2050元,由华盛公司承担8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三江公司的安全员王某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涉案升降机吊篮天梁滑轮的轴承坏了,脱轨将铸铁磨坏,不能使用。王某便与该升降机的供货商华盛公司的总经理余小贵打电话,要求其安排人维修。余小贵告知王某可以找刘瑞华安排人去维修,并把刘瑞华的电话告诉了王某,王某即打电话刘瑞华要求其安排人维修升降机。刘瑞华要求华盛公司直接打电话给他确认后才能去维修。三江公司遂将刘瑞华的意见告诉余小贵,余小贵便给刘瑞华打了电话,告知其三江公司有台升降机过了保修期,叫他请个师傅去维修。刘瑞华便请李某去维修,因当天下雨,李某并未到现场。2012年6月2日上午八时许,李某到达三江公司的工地现场进行维修。李某上去检查了一下升降机吊篮,并让王某安排2个人帮忙,王某遂安排2个人用建筑材料将吊篮垫起1米多高后,李某就自己去拉钢丝绳,李某刚一拉,吊篮顶部的天梁就掉了下来,击中其头和肩部,导致当场死亡。王某将事故向三江公司汇报后,三江公司即将李某尸体运至殡仪馆。2012年6月4日,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司法所的主持下,三江公司与死者李某家属达成协议。2012年6月7日,咸宁市咸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到现场进行调查,但事故现场破坏,工程项目已恢复施工,咸宁市咸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遂对三江公司处罚150000元。事故发生二个多月后,华盛公司将该升降机拆下回收。
二审另查明,李某无升降机维修资质。李某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李某养父李某某,有子女4人。受害人李某的亲属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3元,合计426288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根据上诉及答辩的情况,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认定三江公司、华盛公司、刘瑞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对李某的死亡后果华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三、三江公司与李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赔偿金额能否作为要求华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三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第十条约定:“设备从调试合格之日起,保修半年。在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维修,因需方原因造成的故障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对产品实行终身服务(并合理收费)”,该条款为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即在涉案升降机已过保修期限,但出现故障时华盛公司仍应提供维修服务,履行合同义务,但可收取合理费用。本案中,三江公司在升降机发生故障后按合同约定要求华盛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华盛公司亦同意派人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三江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华盛公司其后委托刘瑞华帮忙找人维修升降机,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刘瑞华找到李某并安排其完成华盛公司承担的维修升降机工作,此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委托人华盛公司承担。根据民法原理,凡被他人使用为之劳动并受其监督的构成雇佣关系。本案维修升降机的工作属于华盛公司自己的工作,华盛公司作为承揽人对此工作成果负有向三江公司负责的义务,故对其安排维修工作的人员具有监督责任。李某受华盛公司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华盛公司的工作,并受其监督,其与华盛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李某因事故死亡,三江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但在李某亲属向其主张赔偿时,担心事态失控,影响公司形象和社会稳定,在赔偿义务人华盛公司未参与、未委托情况下与李某亲属达成660000元调解协议,并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三江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李某在从事佣活动中因事故死亡,华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江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发包方在接受维修服务过程中,已审查华盛公司具备经营资质,尽了安全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李某本不具有相应的维修资质,却冒然接受华盛公司雇请,在雇佣活动中又未对安全生产条件予以注意,导致死亡后果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华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本案受害人李某的亲属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华盛公司赔偿341030元(426288元×80%),并承担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合计365030元。三江公司的无因管理行为虽有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但其与李某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赔偿金额加重了华盛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加重部分其不能要求华盛公司承担,只能要求华盛公司承担依法应当赔偿的部分。

综上,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65030元。
三、驳回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由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徐 庆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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