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五一村五一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余小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麻译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83500元。申请人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保全提供信誉担保(保单号:815812017420193000022)。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市华盛恒运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835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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