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华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爱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志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静芬,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敏,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华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家法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谈宇良、被告代理人樊静芬、周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因开发金成世家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缴纳土地出让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3年4月14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将款项人民币158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收到该款项158万元,并于当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55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用于房地产开发,产生巨大经济效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项爱平诉至本院称:2003年4月14日,被告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因“金成世家”项目缺乏资金向其借款158万元,后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于2007年4月14日前向其返还投资款及收益。因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拒绝返还其投资款及收益,故请求判令: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其投资及收益共计人民600万元,并由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该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08)新民商初重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项爱平的诉讼请求。项爱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1)武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项爱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项爱平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华成木业公司向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了158万元,至于该款项是否由华成木业公司出借给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项爱平个人出借系另一法律关系,待华成木业公司及项爱平厘清后有权对此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158万元,有原告系列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项爱平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华成木业公司向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了158万元,至于该款项是否由华成木业公司出借给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项爱平个人出借系另一法律关系,待华成木业公司及项爱平厘清后有权对此另案主张”,据此,本案华成木业公司与项爱平已厘清关系,以享有债权的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均系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原告出借资金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本金158万元。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出借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08年10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项爱平诉被告公司一案中,已诉称被告公司借款158万元的事实,要求被告返还由此产生的收益,被告并未否认,此纠纷延续至今,可以证明项爱平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武汉市华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本金158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4月14日付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
驳回原告武汉市华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0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家法
书记员:喻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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