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华某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32号D区4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48305840F。
法定代表人:邓传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武汉市华某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某公司”)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立即给付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武汉华某公司与孙某签订一份《合同书》(当时孙某以没有依法登记的“京山县娘惹裙厨东南亚风情餐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约定武汉华某公司替孙某在京山县新市镇中央广场的餐厅设备进行安装,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3.8万元。2014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后双方经过决算签订总工程款共计23.5万元的《补充协议》,约定扣除已经支付的13万元,孙某在2014年10月31日前应支付93250元,余下的11750元在半年后付清。并且还约定如果孙某不按协议付款,则武汉华某公司有权终止孙某厨房设备使用及维修售后服务。经武汉华某公司多次催讨,孙某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书面承诺下欠款7万元在2016年3月30日支付1万元,余下6万元在2016年内付清,可孙某再次违背约定,依然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7万元,故武汉华某公司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孙某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武汉华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孙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武汉华某公司营业执照、《合同书》、《厨房设备报价表》、《补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武汉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武汉华某公司与孙某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孙某下欠原告款项7万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武汉华某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华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购买厨具设备及安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涉案价款总额,约定了后续付款时间。孙某因未按约付款又出具了《承诺书》,对欠付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和清偿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孙某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武汉华某公司要求孙某支付价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武汉华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孙某未按承诺书载明的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逾期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孙某出具的承诺书付款内容为2016年3月30日支付1万元、2016年内付清余下6万元。据此,本院确定,孙某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数额向武汉华某公司支付款利息损失。武汉华某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本金7万元计算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武汉市华某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价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万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本金6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武汉市华某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新平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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